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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告
欣大有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業
被告
林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5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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