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
- 上訴人
-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評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林德泰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1萬4496元(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464元,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萬7440元(本院卷二第6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396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8萬1424元( 計算式: 42萬7464元+15萬3960元=58萬1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