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邱顯評、祭祀公業林德泰、林永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評 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德泰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1萬4496元(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464元,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萬7440元(本院卷二第6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396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8萬1424元( 計算式: 42萬7464元+15萬3960元=58 萬1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