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被 告 茂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仁根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肆佰零伍元,及其中被告茂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另其中被告林仁根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105年商品供應 合約書第1條第11項第10款、年度商品供應合約增修協議書 【106年度】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茂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給付退貨款,復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 契約連帶保證人林仁根為被告,而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係以主債務人負有清償責任為要件,則原告前後請求均以主債務人茂強公司債務發生原因基礎事實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追加時,本院就本件爭點尚未調查完畢,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亦不影響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追加林仁根為被告,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2日、105年12月28日分別與原 告簽訂105年商品供應合約書、年度商品供應合約增修協議 書【106年度】(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銷售,並承 諾被告提供各項商品之新品保證銷售期間為2個月。期間屆 滿後,因市場變化快速,原告斟酌商品品質是否穩定、是否曾缺貨、坪效、商品在同類產品中之排名、將來性、原告因應市場而調整類別產品之空間或結構、消費者或相關團體、機關或媒體之反映及被告是否配合履行銷售義務等因素,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倘原告決定停售者,於停售前2週 以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載明原因通知被告停售,被告應 於約定時間內取回原告庫存貨物及返還溢收款項,並依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加計退貨處理費3%、EOS系統處理費0.5% 。原告針對被告之數項商品,於106年間退貨予被告、並已 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領回。詎被告竟未給付「物流中心庫存退貨單」所示新臺幣(下同)313,747元、「門市回收退貨 單」所示634,452元,總計948,199元(313,747+634,452=948,199)之退貨款。並其中門市回收退貨之退貨處理費 634,452元,分別加計3%退貨處理費、0.5%EOS系統處理費,共計22,206元(計算式:634,452×3%+634,452×0.5% =22,206)之處理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970,405 元(計算式:948,199+22,206=970,405),茲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0,405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茂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根則以:當初第三人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陸達公司)有進一些貨到康是美(即原告通路),結果美陸達公司把款項拿走之後,康是美把美陸達公司退貨的錢算到伊這邊,叫伊支付。希望跟原告核對美陸達公司商品退貨到伊帳上的還有多少,扣完美陸達公司款項部分,伊還需要給付多少就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商品販售,,並於新品保證銷售2個月期間後,倘經評估決定停售被告 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原告庫存貨物及返還溢收款項,並加計處理費。嗣原告於通知被告停售貨品後,業將被告及美陸達公司退貨商品均寄交被告簽收,被告尚未將退貨款加計處理費共970,405元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年商品供應合約書、年度商品供應合約增修協議書【106年版】、被 告簽收之物流中心庫存退貨單、被告簽收之門市回收退貨單、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至95頁反面)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就原告對其有退貨款債權一事自認,惟就原告對美陸達公司之退貨款債權部分辯稱:美陸達公司為其前手之商品供應商,原告(通路康是美)前向美陸達公司退貨後,該部分貨款應由美陸達公司返還原告,不應計入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內,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然依兩造與訴外人美陸達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4頁)所示:「緣 甲方(新供應商即被告)係承受乙方(原供應商即美陸達公司)與丙(即捷盟公司)丁(即原告)方所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及其附件之權利義務,今甲乙丙丁四方就乙方與丙丁方相關交易之後續處理協議如下:一、民國104年12月1日起,甲方承諾概括承受乙方先前與丙丁兩方所簽訂之一切約定及交易。二、就已發生之交易,如因而產生退換貨、消費糾紛或其他違法情事等,甲方應負責處理。三、就乙方原對丙丁兩方依乙丙丁三方之商品供應合約書所負債務及相關義務,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起三年內負連帶責任(內部責任分配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與丙丁兩方無涉)。」且被告林仁根於本院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為了要進康是 美而願意概括承受美陸達公司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上被告茂強公司大小章為其所蓋。足見,美陸達公司因商品銷售對原告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被告所繼受。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向美陸達公司退貨所生之退貨款,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清償美陸達公司退貨款後,是否向美陸達公司請求,要屬被告與美陸達公司之內部問題,被告並不得執此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於此抗辯,委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起 訴狀送達被告茂強公司及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林仁根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依本院送達證書,系爭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分別於107年2月21日、107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茂強公司及林仁根,則原告請求被告茂強公司自107年2月22日、被告林仁根107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405元,及其中被告茂強公司自107年2月22日、 被告林仁根自107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