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張育誌即騰龍商行 張育誌 林双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3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誌即騰龍商行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邀同林双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 ,到期日為109年5月10日,約定被告應自貸款日起每1月為1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4.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育誌即騰龍商行自10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 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561,69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林双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張育誌即騰龍商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林双慧為張育誌即騰龍商行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林双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