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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

履行合建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

上訴人
曾德昌
被上訴人
陳林錫連

      陳鴻銘

      陳鴻儒

      陳鴻文

      陳敏媛

      陳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653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合建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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