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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3號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邱蓮華王育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馥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樺
被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建物、地下二層編號225 、226 號法定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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