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隆德天下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志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培德,嗣變更為陳明華,再變更為葛志雄,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36-38 頁、第154-156 頁、第314-316 頁、第320-3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依與被告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店簡卷第2 頁),嗣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60萬9242元,及其中16萬8242元自民國106 年8 月6 日起,其餘44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原告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依與被告簽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店簡卷第2 頁),嗣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39萬600 元,及其中13萬200 元自106 年8 月6 日起,其餘26萬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二第185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群豐公司、群揚公司分別於105 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起迄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如被告未於期限屆滿前1 個月通知伊等不續約,則自動展期1 年,依約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群豐公司、群揚公司服務費21萬元、12萬4000元(均為未稅價),兩造並約定伊等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以免5 %之營業稅,但如遭國稅局查核,5 %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嗣因遭國稅局查得此情,伊等遂要求被告依約負擔稅捐,被告亦配合給付相當數額。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未通知不續約而自動延展至107 年4 月30日,然被告突無端逕於106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伊等自該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等喪失9 個月服務費之契約履行利益,且等待進駐新案場前仍需支付原派駐人員薪資,被告顯係於不利於伊等之時期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群豐公司、群揚公司相當於2 個月之含稅服務費各44萬1000元、26萬400 元。又經結算後,被告迄今尚分欠原告群豐公司、群揚公司106 年7 月份之服務費16萬8242元、13萬200 元未給付,按約被告每月應付之服務費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106 年8 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群豐公司60萬9242元,及其中16萬8242元自106 年8 月6 日起,其餘44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群揚公司39萬600 元,及其中13萬200 元自106 年8 月6 日起,其餘26萬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群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伊應給付之服務費無須加計營業稅,原告受領伊先前給付之營業稅款乃不當得利,伊得與尚欠原告之服務費主張抵銷;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倘認兩造非合意終止,原告提供服務有諸多缺失,伊提前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證明有支付原派駐人員薪資,其等預定報酬亦非損害之範疇,請求相當於2 個月含稅服務費之損害賠償無理由。又伊對原告另有超商代收手續費回饋金4 萬5130元、春節結餘款3302元及停車位清潔費2000元之債權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並依本院論述略調整用語): ㈠原告群豐公司、群揚公司分別於105 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服務起迄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系爭契約記載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群豐公司、群揚公司服務費21萬元、12萬4000元。 ㈡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1 個月通知原告不續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系爭管理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期間均自動展期1 年,至107 年4 月30日止。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㈣經兩造結算,如原告主張服務費應另計營業稅且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則被告就106 年7 月份服務費,尚欠原告群豐公司16萬8242元、原告群揚公司13萬200 元未給付。如被告抗辯服務費無須另計營業稅為有理由,則被告就106 年7 月份服務費,尚欠原告群豐公司15萬7742元、原告群揚公司12萬4000元未給付。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是否應另計5 %營業稅並由被告負擔?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指原告群豐公司)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1萬元整(未稅,如行政院變更營業稅徵收率時,營業稅金額與合計金額配合變更)」(見店簡卷第8 頁);系爭管理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指原告群揚公司)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2萬4000元整(未稅,如行政院變更營業稅徵收率時,營業稅金額與合計金額配合變更)」(見店簡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本件營業稅負擔爭議起因於兩造議價時,被告表示資力短缺,要求原告不要開立發票,只需開立收據,以節省5 %營業稅,原告遂同意以系爭契約所載未稅價與被告簽約,但兩造有約定倘日後遭國稅局查稅,5 %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且經被告第6 屆管理委員會105 年10月16日開會決議將所漏之營業稅補予原告等情,據證人即被告第6 屆主任委員惠如陽於本院證述:起初議價過程原告給了被告一個價格,被告當時希望按未稅之價格付費,有說不要開發票而是用收據,去免除5 %營業稅,因為後來有人向國稅局檢舉原告逃漏稅,所以後來被告開會討論決議把5 %營業稅補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第6 屆監察委員陳震宇證稱:因為被告經費比較緊,雙方有協議不要開發票只開收據,可以省下1 萬多的稅,當時說只要沒有人去檢舉就可以,但後來有人檢舉,被告有開會決定要補稅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 頁),完全相符。佐以原告於106 年1 月後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其上均載:「銷售額合計:33萬4000元,營業稅:1 萬6700元,總計35萬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 頁),加以被告亦不否認嗣後有支付原告營業稅款乙情,堪認系爭契約所載服務費用確為未稅價,若遭國稅局查得逃漏稅情事,5 %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兩造已有合致之表示甚明。據此,原告主張服務費應另計5 %營業稅且由被告負擔,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應付費用未加計營業稅,被告第5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系爭契約經議價為33萬4000元,原告於105 年6 至8 月開立以向被告請款之服務費用明細表上載明該表所列總金額33萬40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無須負擔營業稅云云,並舉系爭契約、原告交付之收據、上開會議紀錄、服務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68 頁、第78-80 頁、第134-144 頁)。惟上開證據僅恰能證明兩造確有以不開立統一發票規避營業稅之情事,尚無從推認兩造間有何被告無須負擔營業稅之合意。又被告雖以證人惠如陽、陳震宇有證稱「被告不想負擔營業稅、免除5 %營業稅」等語,抗辯兩造未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然證人惠如陽、陳震宇一致證稱被告決議把5 %營業稅補給原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被告逕擷取部分證詞抗辯營業稅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 個月含稅服務費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均約定:「⒉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店簡卷第9 頁反面、第14頁)。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乙節,原告未予爭執,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既與民法第549 條任意終止之損害賠償規定相合,則應與民法第549 條規定一致適用。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至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喪失9 個月服務費之契約履行利益,淨利約66萬1320元,且依一般保全物業情況,尋覓一案場需耗時約2 個月,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起至原告進駐新案場前,仍需支付原派駐人員薪資費用共66萬8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 個月含稅服務費之損害云云。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以喪失9 個月服務費之契約履行利益淨利計算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至進駐新案場前支付之人事薪資費用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另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顯不影響結論,茲不究論。 ㈢被告另抗辯對原告群揚公司有債權,與原告群揚公司對其之服務費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超商代收手續費回饋金4 萬5130元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群揚公司積欠其超商代收手續費回饋金共計4 萬5130元,並舉系爭管理契約、被告年度管理費收支彙總表、105 年4 至5 月及106 年5 至6 月財務報告表、105 年5 月住戶繳納管理費名單為證(見店簡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0-390 頁)。原告群揚公司則不否認有給付被告超商代收手續費回饋金之債務,惟泛稱被告請求之金額未經兩造對帳,是否尚未清償仍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56 頁),未具體指明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之上開費用之計算有何錯誤之處,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之事實,故原告群揚公司主張業已清償債務云云,即無足取,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為有據。 ⒉春節結餘款3302元部分: 被告抗辯為辦理106 年1 月21日歲末年歡晚會之摸彩活動,給付原告群揚公司之總幹事周崇震活動預備金3 萬元以購買所需摸彩獎品及相關用品,詎周崇震未將未花用完畢之餘額3302元返還被告而予以侵占,原告群揚公司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群揚公司所否認,主張周崇震雖有領取3 萬元,惟相關採購乃周崇震與被告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共同採購,相關單據亦有報銷,周崇震離職已久,離職時業已交接完畢,並無侵占行為等語。查被告雖舉支出請款單、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總金額共計2 萬6698元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2-398 頁),然依被告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交付3 萬元活動預備金予周崇震、被告所持有之核銷單據總額為2 萬6698元,但差額3302元是否確遭「周崇震侵占」,仍然有疑,再審酌原告群揚公司主張相關經費若未經核銷,被告應無不於斯時即時反應、處理之理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依被告所舉證據而認周崇震確有侵占行為,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⒊停車位清潔費2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群揚公司指派之總幹事侵占B1編號34號車位住戶所繳納之104 年1 月停車位清潔費2000元,原告群揚公司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僅提出被告所開立、記載「B1-34 清潔費2000元」之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原告群揚公司則否認其總幹事有何侵占行為,本院未能逕憑上開收據推認被告前揭所指侵占事實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⒋基上,被告有權請求原告群揚公司給付之數額為4 萬5130元,以此與原告群揚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服務費13萬200 元相互抵銷,被告應給付數額應為8 萬5070元(計算式:13萬200 元-4 萬5130元=8 萬5070元)。 綜上,原告群豐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8242元及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群揚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 萬5070元及自106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群豐公司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