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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國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9,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 8,874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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