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
- 原告
- 曾存誠
- 被告
-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 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原告並已於同月19日領取而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暨瑞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