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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邱蓮華王育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告
曾存誠
被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 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原告並已於同月19日領取而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暨瑞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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