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住房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億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白 被 告 福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欣祐弘旅行社有限公司 一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梁榮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房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索旅館公司)新舍商旅三重分公司於106年7月24日簽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承接「新舍商旅店-正義館」訂房 銷售業務。被告福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倉公司)、欣祐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弘公司)、一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一榮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陸續 透過邱文怡傳真起訴狀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訂房單向原告員工林姿儀預訂住房需求,嗣被告帶領之旅行團均如期住宿新舍商旅,原告乃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詎被告均拒絕付款,誆稱款項已付,經原告將邱文怡提供之合約向新舍商旅店查證,確認被告與探索集團間合約未經確認而無效力,且與原告及本件無關,二造間無合約關係,為一般市價交易客戶。爰依銷售勞務委任合約第1條及民法第127條規定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120 元並自107年1月25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福倉公司應給付原告45,760元、欣祐弘公司應給付原告603,200元、一榮公司應給付原告4,160元,並自107年1月25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均屬開發旅遊集團旗下公司,前於105 年3月23日與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沐公司)簽立 「預付金商務合約」(被證1,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以預付金405萬元,包房3千間,享有雙人房型一間一天 1,350元之「絲沐商旅店-正義館」優惠訂房案。被告欣祐弘公司於105年3月25日、4月29日匯款前2期預付金各135萬元 給絲沐公司,以一間房型之價格計價,直到預付金扣完為止。嗣絲沐公司被探索集團旗下永富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絲沐商旅店-正義館」更名為「新舍商旅店-正義館」,經訂房承辦人員林姿儀向被告窗口邱文怡表示,系爭合約不受影響,採索集團業務亦於106年6月6日傳送合約檔案給被告 ,但被告考量預付金尚未抵扣完畢未簽新約,系爭合約繼續由探索集團履行,被告預付金仍依實際訂房金額扣抵。之後,林姿儀於106年10月告知邱文怡「新舍商旅店-正義館」改由原告公司接手,原預付金仍可繼續扣抵房價費用,被告遂仍繼續向「新舍商旅店-正義館」訂房(如起訴狀附件所示 )。詎料,林姿儀於106年12月19日會談時表示集團高層無 意讓被告繼續抵扣,經邱文怡質疑後,在場之原告員工張子辰向邱文怡表示剩餘第2期預付金可繼續扣抵,但快扣完時 要儘速匯第3期款項,故被告仍向「新舍商旅店-正義館」訂房。然原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以一間房4,160元 計算追討訂房費,惟原告已承接系爭合約關係,被告聯繫訂房人員均為林姿儀,林姿儀強調不論何公司接手,依系爭合約仍以預付金抵扣房費,而迄今預付金尚有698,250元,但 原告翻臉不帳,有損被告權益甚鉅。縱原告未承受合約關係,但在探索旅館公司承受系爭合約關係後,原告與之簽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足認原告是探索旅館公司訂房業務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亦需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墊付房費應由原告向探索旅館公司追討,不應由被告負擔。又縱認被告不得以預付金抵扣,但應以訂房資料上優惠價格計算後金額 208,650元始為房價。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起,陸續透過邱文怡傳真如起訴狀附 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訂房單向林姿儀預訂住房需求,嗣被告帶領之旅行團均如期住宿。 ㈡被告於105年3月23日與絲沐商公司簽立「預付金商務合約」(即被證1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預付405萬元,享有優惠訂房案。被告欣祐弘公司於105年3月25日、4月29日匯款前2期預付金各135萬元給絲沐公司。 ㈢原告與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舍商旅三重分公司於106年7月24日簽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 ㈣被告欣祐弘公司、福倉公司於106年9至10月仍透過林姿儀訂房,林姿儀確認後以「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訂單蓋章回傳邱文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優惠方案。 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起訴書附件一至附件十三所示之訂房費用,被告抗辯已依如前交易模式由預付金,是兩造爭執者,即為: ㈠原告是否承受探索旅館公司在系爭合約的法律關係,或居於探索旅館公司履行輔助人地位? 1.被告於105年3月23日與絲沐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預付金包房方式,享有「絲沐商旅店-正義館」雙人房型一 間一天1,350元之優惠訂房案,被告並已支付各135萬元之2 期預付金乙節,業據提出「預付金商務合約」、日商瑞穗銀行台北分行收據存查聯為證(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13至 2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2.再探索集團自絲沐公司承受經營正義館的旅店業務,仍以每房1,350元價格,每日保留間20間、不分平日假日價之同一 條件,由被告繼續以前述優房方案預訂「新舍商旅店-正義 館」住宿,並以上開預付金扣抵住宿費等節,亦據被告提出該旅店人員趙珍妤於106年6月6日寄送之探索商旅合約書( 福倉合約)、2017年福倉旅行社優惠房價、新舍正義館請款單明細及訂房單、訂房帳單、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院卷第219至225頁、第231至235頁、第283至 329頁),證人林姿儀於審理中亦結證:「我在探索集團, 我到職時公司說有新的一個館叫絲沐商旅,探索集團正式接手絲沐商旅後改名為新舍商旅。」、「有聽主管趙珍妤說被告與絲沐商旅間有房費預付。」、「有看過探索集團預付金商務合約書、福倉的優惠房價」、「被證7(本院卷第285至326頁)訂房單、訂房帳單上面蓋探索商旅訂房部姿儀的章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章,是我蓋印的。訂房單上面的房價是以預付金抵扣的優惠房價。被證8(本院卷第 327至330頁)發票是針對被證7的訂房單、訂房帳單的發票 。特殊節日是付現,其他都是以用預付金抵扣」、「我106 年7月底離開探索集團」、「在趙珍妤公司任職的3個月,我確定趙珍妤是使用預付金抵扣。」、「我只知道福倉的就是扣抵合約金」、「(問:...你進本公司前這些訂單的費用 是預付金抵扣?)是。」等語(院卷第342至344頁、第347 至348頁),已證述探索集團承接「新舍商旅店-正義館」之業務後,被告確實延續使用系爭合約優惠方案向其訂房,並以先前預付金剩餘金額抵扣住房費用。再被告下訂日期106 年9月20日、10月12日、10月19日之訂房單、訂房帳單(同 卷第285至291頁、第297至299頁)確同係由林姿儀經辦,並蓋用「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章」、「探索商旅訂房部姿儀」職名章加以確認,而適用系爭合約之優惠方案。此外,被告公司負責訂房業務之證人邱文怡亦為相同之證述(院卷第352頁),上情均堪以認定。是以,縱然探索旅館 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另以書面方式簽訂新約,惟契約解釋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被告所簽立預付金商務合約在契約類型性質上既非要式行為,又有關雙方契約必要之點,即就預付金與提供住宿優惠方案已與探索旅館公司互相同意,而為一致的意思表示,並且依約定之對價條件履行無礙,繼續性進行交易行為,成就雙方所欲達成經濟目的,其間契約仍成立生效,始合於誠信原則。 3.至於探索旅館公司107年6月22日陳報狀固稱並未承受系爭合約及預付金云云(院卷第273頁),惟被告確有向探索集團 訂房入住三重館旅店,探索集團另以旗下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回覆確認,其後亦由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事實,另證人林姿儀亦證稱:「探索集團旗下很多公司,我不知道以哪家公司經營正義館」等語(院卷第344頁),至證人杜宏緯為任職在探索旅館公司 三重分公司之經理,據其所知公司未與被告簽訂商務合約,惟二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在其瞭解範圍內,同據其證述在卷(院卷第354、355頁),故探索集團係以實際控制之其他關係企業即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進行法律行為,是探索旅館公司上開回覆內容,尚不足以反證否定被告與探索集團間存有預付金商務合約之效力。 4.復按民法第224條所稱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所使用,作 為其手足之延伸而為其履行債務之人,以擴張自己經濟上活動範圍,增加利潤,而條文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稱之,是使用人係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亦不以在經濟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使用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即非所問。又使用人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只要適宜由第三人代履行均足當之。查新舍商旅正義館於106年間由探索旅館公司接手 營運提供客房住宿服務中,由原告為之向外招攬房客或其他客戶訂房住宿,故原告並非實際經營新舍商旅之客房業務之人,所為新舍商旅正義館之銷售訂房勞務在現實上係輔助探索旅館公司履行提供旅宿債務的一部分,又被告於本件歷次交易時均沿用既往以「新舍商旅正義館」為訂房交易對象,並以旅店內部單位「業務部/訂房組」人員為聯絡人,同時 在上開訂房單訂房內容欄位尚且特別註明「*為開發集團之子公司,煩請惠賜優惠房價...」,原告再以確認單回覆同 意訂房,確認訂單表頭亦載明為「新舍商旅正義館」,有原告提出附件1至13二造歷次訂房資料可證(院卷第21至123頁),則被告抗辯其認知系爭合約均以「新舍商旅正義館」為標的,原告本件中係探索旅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非無據。再者,二造於106年12月19日會面前,原告及探索旅館公 司從未有否認系爭合約優惠專案存續之情,此有原告自行製作如起訴狀附件一至附件十一確認單中右獨立欄位中均繕打有較大字體「合約金」之特別註記(院卷第27、37、43、51、59、65、71、77、85、93、103),及證人林姿儀於審理 中就此結證:起訴狀附件訂房單、訂房帳單上面「億豊、林姿儀」確認章均為其所蓋印,卷第27頁確認單精緻房(兩小床)係以每日每間1350元計算房費,註明欄位「合約金」為其慣用語,意即「扣抵預付金」等語明確(院卷第346頁) ,另證人邱文怡於審理中亦結證:林姿儀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同意可以繼續抵扣預付金乙情屬實(院卷第353頁),顯見 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三家公司為開發集團子公司,為新舍商旅正義館舊有客戶,在探索旅館公司所營新舍商旅正義館訂房住宿時,仍適用系爭合約同一「雙人房型一間一天1,350元 」之優惠方案,被告並得以預付金扣抵住房費用,始會肯認交易條件後,回覆訂房確認單,堪以認定。此外,原告係探索旅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既已認定如上,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承受探索旅館公司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尚難認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繼受當事人或為承擔債務之本人,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上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民法第12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先位或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與探索旅館公司新舍商旅三重分公司於106年7月24日簽立「銷售勞務委任合約」(院卷第257頁),約定:探索旅 館公司不另支付勞務費用,由原告向第三人(顧客或廠商)銷售新舍商旅客房價金,扣除應給付探索旅館公司價金後,即為原告勞務所得。另原告已向探索旅館公司支付106年11 月至107年1月住房款項乙節,亦據證人杜宏緯證述在卷(院卷第355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銷售勞務委任合 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探索旅館公司之間,被告對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不受拘束,要與被告無涉,此與原告基於探索旅館公司履行輔助人的地位,因輔助探索旅館公司債務之履行而與被告間發生債之關係,無以相提併論。另民法第127條規定僅係住宿費短期時效之規定,尚非可資為 請求權基礎的規定,是原告尚無以執「銷售勞務委任合約」、民法第127條規定為據,向被告請求住房費用。 2.又被告與探索旅館公司間存在「雙人房型一間一天1,350元 」優惠訂房方案之合約存續中,既經認定如上,被告於自得請求在預付金餘額範圍內扣抵住宿費,被告抗辯前已支付計270萬元之預付金,經扣抵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費後,尚餘698,250元(院卷第202、231頁),原告係爭執沒有收到 預付金,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同卷第433頁),並未否認 被告先前繳納預付金尚有餘額之事實,被告既承前表示本件訂單同以預付金扣抵,原告為探索旅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同受拘束,不能向被告再請求支付住房費用。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每房定價4,160元為計價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狀附件所示訂房之住房費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銷售勞務委任合約第1條及民法第127條規定,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共同或個別給付總金額 653,120元之住房費用,及自107年1月24日存證信函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