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隆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成堅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被 告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被告倘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與被告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寶公司)簽訂公車路線分析與申請工作委託合約,由伊協助路得寶公司及旗下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被告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申請並取得客運路線經營權,伊協助捷順公司申請取得「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口─文修停車場」、「臺中市臺中機場機場─美術館」、「臺中市豐原東站─大甲體育場」、「臺中市豐原東站─勤益科技大學」、「桃園市大溪─永寧」5 條客運路線經營權,及協助阿里山公司申請取得「嘉義市濱海觀光線」客運路線經營權,並於106 年11月24日與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補簽公車路線分析與申請工作委託合約。詎伊完成前揭委託事務後,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報酬,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5 條、第50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路得寶公司之主事務所雖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之主事務所皆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之1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區域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卷第257 至267 頁),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路得寶公司主張其實際營運所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之1 ,且於簽約前就契約相關事宜與原告會面及諮詢地點均在前揭地址之地下1 樓會議室,簽約地址亦為上址,兩造默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等語。依原告陳稱路得寶公司委託其協助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申請並取得客運路線經營權,而路得寶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託合約及路得寶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皆記載路得寶公司之營運所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址(見卷第35、228 頁),且路得寶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維隆召開「E6業務例行會議」之會議地點在該址地下1 樓會議室,亦有路得寶集團106 年3 月13日、同年3 月27日「E6業務例行會議」會議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卷第225 、226 頁),又依原告分別與路得寶公司、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簽訂之公車路線分析與申請工作委託合約記載,原告須協助被告規劃及全臺縣市客運路線分析與申請,並分為下列二階段工作:⒈進行申請區域客運需求及財務分析建議。⒉待路線公告,協助撰寫路線申請計畫書,並協同完成路線營運審議等語(見卷第33、43、47頁),原告亦已向嘉義縣政府建設處、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並經評選決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路線經營權,有嘉義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函文附卷可憑(見卷第136 、137 至147 、150 、151 、154 、155 、158 、159 、162 、163 、167 、168 頁),是前揭客運路線既分別位在嘉義縣、桃園市、臺中市,則原告自須協助捷順公司、阿里山公司向各該縣市政府申請前揭客運路線及完成路線營運審議,足見實際債務履行地亦非在臺北市,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默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屬實。 ㈢至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就委託事務相關會議之開會地址為路得寶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5 ,且其與被告約定以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相關會議開會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址,且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故即令指定特定帳戶作為還款帳戶,他方亦無庸遠赴賣方指定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況交易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乃交易常態,甚至可能指定國外之金融機構帳戶,依現代交易習慣,自未可僅因交易雙方有還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之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係因契約涉訟,而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契約履行地,且該履行地在臺中市,為臺中地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由共同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