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林詩英 林詩豪 被 告 許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86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英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豪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林詩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詩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英25萬2,099 元,及應給付原告林詩豪24萬9,99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訴外人謝嘉民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5號之同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上下樓層鄰居。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二人因案涉訟,及因認謝嘉民對其家屬有挑釁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3日2 時16分許,持紅色油漆前往系爭公寓53號3 樓原告二人之住處及55號5 樓謝嘉民住處,持該紅色油漆1 桶朝其等住處之大門及牆壁潑灑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原告二人及謝嘉民,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原告二人及謝嘉民上址住處之大門、牆壁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之毀損,致原告林詩英因而受有支出為修復上開53樓3 樓住處大門、牆壁遭潑灑之油漆工程計2,100 元費用損失。又被告所為恐嚇行為,造成原告二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各24萬9,999 元之精神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英25萬2,099 元,及應給付原告林詩豪24萬9,99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本件並非被告不願與和解,而係原告二人不願提出和解條件。又原告二人所提油漆工程費用單據,其施作範圍包含系爭公寓53號、55號2 至4 樓之牆面及天花板,並非僅指被告汙損之原告二人53號3 樓樓梯間之全面,又謝嘉民亦於另案提出另紙金額為4,200 元之油漆工程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賠償,二者間應有重複,不應全額由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朝原告二人上開住處大門及牆壁潑灑紅色油漆之恐嚇、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為證(簡附民卷第20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恐嚇、毀損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認定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而判處拘役20日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原告二人及毀損其等住處大門、牆壁之行為。而原告林詩英為修復上開遭毀損之53號3 樓住處大門、牆壁,支出有油漆工程費用2,100 元一節,亦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禎美油漆工程行於106 年8 月4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書立確有收到該53號3 樓樓梯間油漆工程款2,100 元之字據之翻拍照片為證(簡附民卷第34頁),被告雖質疑另一被害人謝嘉民於另案提出另紙金額為4,200 元之油漆工程費用單據,與原告林詩英上開單據之油漆工程範圍應有重複,且其等之工程範圍包含被告毀損之53號、55樓3 樓樓梯間以外之部分等語,並提出該另紙謝嘉民所提之禎美油漆工程行單據影本為證(訴字卷第38頁),然觀諸原告林詩英所提上開單據及該另紙謝嘉民所提單據,其上已各載明施工範圍係分別為「53號3 樓樓梯間」、「55號3 樓樓梯間」,彼此顯未重複,亦無包含3 樓樓梯間以外之範圍,此亦經本院檢附上開原告林詩英、謝嘉民分別所提單據,函詢禎美油漆工程行,經該工程行於107 年2 月2 日函覆說明該原告林詩英之單據施工位置確為系爭公寓53號3 樓樓梯間,施工項目為地面清理、牆面粉刷,另謝嘉民之單據施工位置則為系爭公寓55號3 樓樓梯間,施工項目為地面清理、牆面及鐵門粉刷,彼此並無重複位置範圍,亦無非屬3 樓樓梯間以外之其他範圍施工等語明確(訴字卷第43頁),堪認原告林詩英所提上開單據所示之2,100 元油漆工程費用,確係僅針對原告二人住處大門、牆壁遭被告毀損範圍之修復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故原告林詩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財產權所致之費用支出2,100元損害,自為有據。 (二)而被告上開對原告二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恐嚇行為,已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構成對原告二人自由之不法侵害,堪認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為有據。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案發時兩造為系爭公寓之鄰居,因細故涉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自由之行為動機,以及原告二人自由受損害之程度,併參諸原告林詩英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設計及房仲業,原告林詩豪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藝設計工作,被告則為二專畢業,曾從事服務業,現職為警察,同時參酌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訴字卷證物袋)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原告二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24萬9,999 元,顯有過高,應各以3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詩英3 萬(計算式:2,100 +3 萬=3 萬2,100 )、給付原告林詩豪3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