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方楷霖
- 被告
- 宏澧富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惠美
- 被告
- 吳清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澧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澧富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日邀同被告高惠美、吳清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4.92%計付。詎被告宏澧富公司未依約還款,至107年2月5日止,尚餘51萬89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依借據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宏澧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高惠美、吳清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