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朱國才
- 被告
- 慶幸印花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李美珠
- 被告
- 吳貴光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幸印花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吳李美珠及吳貴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借款期間為7 年,並約定以原告指標利率(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2 %浮動計算利息,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慶幸印花有限公司因財務規劃所需,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於105 年12月5 日申請延長到期日至110年12月5 日,並自105年12月5 日起僅繳利息,本金則寬緩1 年,即自106 年12 月5日起按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詎被告慶幸印花有限公司自106 年12 月4 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上開所有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慶幸印花有限公司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李美珠及吳貴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10,000,000元│ 3,922,080元│101年10月5日起│106 年12月│106 年12月│ 年利率 │107 年1 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至110年10月5日│4日 │5 日起至清│ 3.14% │6 日起至清│前開利率10%,超│ │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開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