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蒲瑞嫻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佳
- 被告
- 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昱潔
- 被告
- 蔡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部分第二十二條、保證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本息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公司如未能按期清償任何應負之本金債務,或未按期支付任何一宗利息、費用或總債務下之任何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被告賴昱潔、蔡嘉陵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之各種授信(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墊款、應收帳款承購等)、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同意在本金不超過四百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償付並履行被告公司屆期(於約定到期日、提前到期或因其他情事到期)應付原告之一切債務,包括①原告現已或將來提供被告公司之授信及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所生之一切直接或間接債務、②因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授信或與被告公司往來所生之一切直接或間接之債務、③被告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④所有與前述授信、債務或其擔保品有關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佣金、成本、手續費及費用,如被告公司未如期清償全部或一部之保證債務時(包括債務到期日屆至、提前到期或因其他情事到期),經原告通知或請求,立即依照被告公司保證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方式、貨幣種類及清償地點清償保證債務,並就原告目前或以後持有之任何擔保品及該擔保品之處分方式拋棄一切異議之權利,原告無庸用盡向被告公司或就所持有之保證或擔保品追索求償之程序而無結果,即可向賴昱潔、蔡嘉陵逕行求償,賴昱潔、蔡嘉陵同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3被告公司僅依約攤償本息至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及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為證,除利率部分外,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除借款利率部分外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利率部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借款契約係約定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而依原告所提利率查詢表所載(見卷第六七頁),原告本件借款之資金成本為百分之一‧四九(即「NORMAL DR.RATE」0‧七四,加「NEGOTIATED INT. PCNT」0‧七五),加計年息百分之二,本件借款利率應為百分之三‧四九,原告依約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九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九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