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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告
黃淑萍
被告
許家豪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家豪、許家榮二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遊說伊投資來發彩券行,伊因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約定伊每月可獲得分紅1 萬2,000 元。然伊自107 年2 月起均未收到分紅款項,經查證後,始知被告許家豪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來發彩券行。嗣經雙方協商,被告許家豪於107 年4 月2 日簽立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自107 年4 月5日起分6 期償還系爭款項,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來發彩券行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然依原告上開起訴事實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依照系爭承諾書還款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來發彩券行為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係居住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現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且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可知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地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故本件由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對調查證據及當事人之應訴均較便利。準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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