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志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聰經 人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志沁股份有限公司、陳聰經、陳志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沁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9日,邀同被告陳聰經、陳志遠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放款帳號分別為102-71-23748號及102-71 -23755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44%機動計付,目前經加碼後之現行週年利率為5.5%(計算式:1.06%+ 4.44%),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志沁公司自107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513,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聰經、陳志遠 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第19條約定,即應與被告志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志沁公司、陳聰經、陳志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資料查詢單、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志沁公司、陳聰經、陳志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