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有關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依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 6項主文命其:應於反訴原告即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書面通知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2,511元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50萬2,51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僅針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應有更正之必要,並請於繳納第二審判判費時,一併具狀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