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 被 告 吳忠隆 許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6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對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忠隆、許惠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 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並無不合。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 規定,應認民事訴訟法第56條於督促程序亦應有適用。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及吳忠隆、許惠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鼎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該異議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效力自及於吳忠隆及許惠玉,並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豐公司於94年10月17日邀被告吳忠隆、許惠玉與原告更名前之萬泰銀行及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另奇異資融公司於95年6月3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債權讓與原告更名 前之萬泰銀行,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被告鼎豐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3,468元,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息部分為39,901元 ,合計為503,369元(463,468元+39,901元=503,369元) ,且自95年10月12日止,以本金463,468元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2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3,999元按年利率20%計算繳付延滯違約金。爰依契約、民法附條 件買賣、債權讓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鼎豐公司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前曾簽定免責書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忠隆、許惠玉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另被告鼎豐公司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其有簽定免責書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民法附條件買賣、債權讓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