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瑞瑜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整型外科部主任湯月碧提出系爭採購案之請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經原告核定採公開招標最低標辦理,於同年6 月14日第1 次公告招標,因僅被告1 家廠商投標而未滿3 家廠商投標致流標,同年7 月7 日第2 次公告,仍僅被告1 家公司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制,故於99年7 月14日由被告以380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1月9 日驗收完畢,經扣除逾期罰款4 萬5600元後,原告業已給付對價375 萬4400元與被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本案業已調得刑案之電子卷證)認定被告藉由支付佣金80萬元予郭秀東、賴榮錦,再由其等向前任職原告整型外科部主任湯月碧行賄而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約,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扣除上開佣金並返還原告,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就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然系爭採購案並非經被告以支付佣金80萬元予郭秀東、賴榮錦,再由其等向前任職原告整型外科部主任之湯月碧行賄而促成簽約,原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扣除佣金80萬元,被告為相關儀器之進口代理商,為郭秀東、賴榮錦實際經營之凌宇有限公司之上游廠商,被告係基於郭秀東等2 人之要求而提供相關儀器之報價單、型號,被告提供給郭秀東等2 人之報價單為300 萬元,由郭秀東等2 人以被告名義且以投標金額380 萬元進行投標,其中價差為郭秀東等2 人之差價報酬,並非由被告主動提供80萬元佣金或利益而責由郭秀東等2 人促成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簽訂;再原告業已於106 年6 月16日發函通知將追繳溢價80萬元及追繳押標金22萬元,經被告異議,原告仍於同年7 月10日發函通知追繳不正利益80萬元及押標金22萬元,被告業已於期限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尚在審議中,原告就其中80萬元提出本件訴訟,依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原告於99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整型外科部主任湯月碧提出系爭採購案之請購,預算金額為440 萬元,經原告核定採公開招標最低標辦理,於同年6 月14日第1 次公告招標,因僅被告1 家廠商投標而未滿3 家廠商投標致流標,同年7 月7 日第2 次公告,仍僅被告1 家公司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制,故於99年7 月14日由被告以380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1月9 日驗收完畢,經扣除逾期罰款4 萬5600元後,原告業已給付對價375 萬4400元,事後被告並因而給付80萬元與郭秀東等2 人。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給付佣金80萬元與郭秀東等2 人而促成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80萬元自契約價款扣除,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以支付郭秀東等2 人佣金80萬元為條件促成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簽訂? ㈡本件原告是否因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以支付郭秀東等2 人佣金80萬元為條件促成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簽訂?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陳永錚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公司有參與系爭採購案;郭秀東找伊說想做臺大醫院採購案,問伊被告公司有無做血管雷射,伊告知有,之後郭秀東就叫伊提供被告公司報價單、型錄,伊請吳瑤玲提供給郭秀東,伊知道郭秀東是醫療器材界在醫院與機器業者間的掮客,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就是要給採購單位的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採購規格表,這是這一行的共識及潛規則,隔了幾個月郭秀東打電話給伊,說醫院那裡已經編預算,叫伊再送一次報價單跟型錄,並表示「上面的」要伊放寬該產品規格,所謂「上面的」就是郭秀東能影響醫院採購承辦人員的人脈關係,若照伊們產品規格一字不漏的抄寫,可能會引發外界有指定規格的臆測,所以把規格放寬一點,伊就把雷射功率「每1 瓦一階」的規範去掉,就可以不用那麼精密,另外郭秀東提供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有多第7 點「雷射Fiber 6 條」,就是將原本Fiber 的數量由1 條增加到6 條,郭秀東寄給伊,伊寄給吳瑤玲,吳瑤玲問伊Fiber 的數量改為6 條,要如何搭配光波導管的數量(因為Fiber 分為2 種不同規格之雷射光纖),伊向吳瑤玲表示,那就以600 μm 的5 條、400 μm 的1 條方式搭配,並將新增之第7 點刪除;吉富公司血管雷射產品是被告公司產品的競爭廠商,但被告公司的配件是最多的且能符合多科需求;伊們這一行看招標規格的編排方式就會知道是哪家公司的產品,以這一行的潛規則,其他公司就不會投標來惡性競爭;郭秀東曾有叫伊直接送被告公司的報價單及規格到臺大醫院整型外科,伊有送過一次給整型外科的助理;後來郭秀東、賴榮錦有來被告公司議價,當時童瑞瑜跟伊在場,協調被告公司是拿300 萬元,多的就歸他們;之後被告公司以底價380 萬元承作,是伊決定的,後來被告公司付80萬元給被告郭秀東、賴榮錦;伊承認被告公司確實有利用被告郭秀東的人脈與關係取得較有利的競標地位,但實際上伊們並不過問被告郭秀東的手段與方法,只要郭秀東能協助被告公司取得標案出售機器即可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62 頁至第166 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童瑞瑜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公司有參與系爭採購案,賴榮錦及郭秀東來被告公司找伊跟陳永錚,後來是陳永錚跟郭秀東處理,伊並不知道陳永錚如何與郭秀東合作,郭秀東應該是在醫院有門路,但郭秀東不會跟伊們講;賴榮錦、郭秀東來找伊跟陳永錚時就講好了,被告公司報價給他們,得標價跟報價之間的價差就是他們的佣金,被告公司給郭秀東300 萬元報價是伊決定,後來以380 萬元得標,就給郭秀東、賴榮錦佣金80萬元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產品專員吳瑤玲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陳永錚曾叫伊將被告公司雷射產品的規格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郭秀東,過程中有修改,詳細次數伊忘記了,陳永錚會給伊郭秀東要修改的部分,伊再把修改過的東西用電子郵件寄給郭秀東,伊曾問陳永錚這份資料是誰要的,陳永錚說是臺大醫院要的;郭秀東有將被告公司血管雷射的規格增加到第7 點,內容為「雷射Fiber 6 條」,就是將原本Fiber 的數量由1 條增加到6 條,郭秀東將修改後的規範,寄還給陳永錚,陳永錚再寄給伊,經伊向陳永錚表示,Fiber 的數量改為6 條,要如何搭配光波導管的數量(因為Fiber 分為2 種不同規格之雷射光纖),陳永錚向伊表示,那就以600 μm 的5 條、400 μm 的1 條方式搭配,並將新增之第7 點刪除;其他關於多功能血管採購案,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 ⑷證人賴榮錦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就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郭秀東與被告公司的陳永錚有針對採購規格進行修正,並有電子郵件往返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332 頁至第340 頁、偵字卷第320 頁至第325 頁)。 ⑸證人郭秀東於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採購案是淩宇公司找被告公司去投標,被告公司有付佣金,就多功能血管雷射,原本湯月碧不是要此雷射,而是要另一個,是伊建議湯月碧買多功能血管雷射,招標前伊有提供規格,伊有向陳永錚表示「上面的」希望就所提供的產品規格能再放寬,「上面的」就是使用單位,就是湯月碧,湯月碧的助理郭晏晴曾有寄要修改規格的電子郵件給伊,其中有臺大醫院審查的意見,伊收到電子郵件之後有詢問被告公司人員,再以電子郵件回覆給郭晏晴;湯月碧於系爭採購案所為,確實有違公平正義;湯月碧對郭晏晴非常嚴格,就是長官跟下屬,郭晏晴會這麼做都是承湯月碧之命令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41頁反面下方至第44頁、第328 頁下方至第332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刑案一審卷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29 頁至第430 頁)。 ⑹證人郭晏晴於偵訊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採購案是湯月碧叫伊跟郭秀東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的,湯月碧就是叫郭秀東教伊,郭秀東就叫伊直接將郭秀東提供的資料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就是跟郭秀東要規格,就直接填直接送,伊填好之後資料再給湯月碧看,若要提出請購時會由湯月碧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郭秀東就是這樣教伊,所以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伊也會問郭秀東如何修改;伊的確有於99年5 月28日傳送含有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資料之電子郵件給郭秀東,內文有提及「湯醫師請你幫忙看文件,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等語,是湯月碧指示伊傳送該等資料的,要郭秀東看這些文件,因為臺大醫院的審議委員會就多功能血管雷射的規格有意見要修改,所以湯月碧就叫伊問郭秀東,伊於99年5 月28日傳文件給郭秀東,看委員會的意見,待郭秀東回覆後,伊照郭秀東回覆之修改意見寫在臺大醫院簽稿會單「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上,再交出去,這樣就是要確認郭秀東安排的被告公司產品有無此規格及這樣採購對不對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72 頁下方至第277 頁、偵字卷第262 頁下方至第263 頁、第272 頁反面下方至第274 頁、第323 頁下方至第325 頁、刑案一審卷第333 頁至第352 頁、第394 頁至第411 頁)。 ⑺另證人郭秀東、賴榮錦於系爭採購案99年7 月14日決標之日,亦有如附表2 所示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刑案他字卷第238 頁)。 ⑻經比對前開被告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產品專員、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原告整型外科主任湯月碧之助理郭晏晴之證言及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之電話通聯譯文,就原告整型外科部主任湯月碧向原告請購系爭採購案及研擬規格時,係事先透過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向被告公司人員取得被告公司代理產品之獨家規格,被告公司人員則於知悉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具有影響原告內部採購承辦人員之人脈關係且向被告公司索取相關代理商品之獨家規格係供研擬系爭採購案規格之情形下,事先與證人郭秀東、賴榮錦談定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分款300 萬元,將來得標超過300 萬元部分則由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分得,被告公司人員即依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之指示提供其所代理產品之獨家規格,及按證人郭秀東輾轉轉述原告內部人員要求小幅度更改規格內容以避免外界有指定規格之臆測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另觀諸卷附99年5 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刑案偵字卷第220 頁至第237 頁),可見證人郭晏晴寄給淩宇公司及郭秀東之信件內容記載「附加檔案煩請過目」、「郭先生您好:多血管雷射要招標了」、「湯醫師請您幫忙看文件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麻煩您!!」、「另外規格的地方我會依照下列修改」、「第7 點為院方希望我們加上去的」、「這次刪掉應該會需要說明原因」、「第七點與第四點重複??」、「第四點需要改成各3 條嗎?」、「因為第七點說要6 條」、「晏晴敬上」等語,而附件檔案包括:臺大醫院總務室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簽呈、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等資料;而郭秀東回覆證人郭晏晴之信件內容記載「規格:雷射功率. . . 加字(如紅色字)」、「配備:刪除第7 點,因同第4 點」等語;再參以卷附99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99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刑案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亦可知證人陳永錚將郭秀東所傳至被告公司之臺大醫院規格修正資料以信件之附加檔案轉寄給證人吳瑤玲,郭秀東於信件內容提及「財委會審查後有做規格修正如附件」、「另要跟您詢問雷射Fiber 之價格」、「規格要註明採購Fiber 之參考價格」、「謝謝您」等語,證人吳瑤玲回覆郭秀東信件記載「規格:雷射功率. . . 加字(如紅色字)」、「配備:刪除第7 點,因同第4 點」,附件檔案為證人吳瑤玲修改過版本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又參諸卷附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紀錄(見刑案偵字卷第169 頁),記載規格修正意見包括:⑴波長900 ~980 奈米;⑵「主機大小」及「重量」:刪除;⑶基本配備:雷射安全護目鏡6 個,雷射Fiber6條,並註明日後採購Fiber 之參考價格等語;復觀以卷附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單(見刑案偵字卷第 173 頁)之「會核意見及簽章」欄記載「規格需求略做修改」、「原第7 點與第4 點有重覆之處」、「已修改第4 點,並刪除第7 點」等語;末對照卷附被告公司報價單、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單修改後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被告公司報價單波長記載為「940 奈米」、雷射功率註記「每1 瓦一階」、「雷射安全護目鏡」1 個、光波導管記載「600 μm 」2 條,並有記載主機大小、重量;而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波長放寬為「900 ~980 奈米」、雷射功率註記「每1 瓦一階」、「雷射安全護目鏡」6 個、光波導管記載「600 μm 」1 條及「400 μm 」1 條,增加第7 點「雷射Fiber ×6 條(請駐明日後採購之參考價格)」,另刪 除主機大小、重量;而參酌臺大醫院99年6 月間之簽稿會核單修改後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波長為「900 ~980 奈米」、將雷射功率之註記放寬為「最高可達60瓦」、「雷射安全護目鏡」6 個、光波導管記載「600 μm 」5 條及「400 μm 」1 條,並刪除第7 點,顯見3 者規格名稱及排列順序非常相似;此外,郭秀東曾經提供證人郭晏晴所使用湯月碧的電子信箱帳號給證人陳永錚,並載明係「臺大湯醫師助理--郭晏晴」一節,亦有98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刑案他字卷第73頁),堪認證人郭晏晴確係依郭秀東所提供被告公司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製作臺大醫院請購單之規格,嗣經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 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後,證人郭晏晴直接將臺大醫院內部簽呈、修改規格資料等於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寄送給郭秀東,以確認如何修改較有利被告公司,郭秀東再以前開取得臺大醫院規格修正資料作為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與被告公司陳永錚以詢問被告公司意見,並將被告公司之回覆修改及解釋之方式後轉發證人郭晏晴,且由證人郭晏晴按照信中規格修改及解釋方式,再於簽稿會核單提出修改及解釋,以確保該採購案有利被告公司,並佐以前開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未達三家時獨家投標,以380 萬元得標,經扣除逾期罰款4 萬5600元後,原告業已給付對價375 萬4400元與被告,事後被告並因而給付80萬元與郭秀東等2 人等情,本件被告公司係於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況下,支付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佣金80萬元以促成系爭採購案之簽訂,甚為明確。 ⑼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為防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政府採購法乃於第59條第2 項明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此與同條第1 項為限制價格所為「採購契約之價款不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規定,二者規範之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廠商是否違反上開第59條第2 項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價格有無同條第1 項高於最低底價,並無必然關係。同條第3 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價款中扣除。」,所稱之「溢價」,應指同條第1 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所稱之「利益」,則係指同條第2 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臺上字第130 號裁判要旨可參。綜合前述,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將被告給付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佣金80萬元以促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簽訂之款項自契約價款扣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契約價款80萬元,應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是否因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106 年7 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固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押標金22萬元及與本案有關之80萬元,然該函文說明第4 項、第5 項則分別說明原告於被告未按期給付上開款項時之處理程序及相關救濟程序,其中關於押標金部分,被告應按期申訴,若未申訴,則原告將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另關於本案80萬元部分,若被告未按期繳納,原告將提起民事訴訟以追繳,是被告所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部分,應限於押標金22萬元部分,而與本案之80萬元無關,被告尚難以之拒絕原告本案之請求。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2日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一:(即刑案一審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 ┌─────┬────────────────────┐ │採購案名稱│ 規格 │ ├─────┼────────────────────┤ │多功能血管│1.光波導管(Light guid e Core diameter │ │雷射(案號│ of 6 00 μm )×5each ││:IA100008│2.光波導管(Light guid e Core diameter │ │2號) │ of 4 00 μm )×1each │└─────┴────────────────────┘ 附表二:(即刑案一審判決附表5) ┌───┬───┬───┬──────────────────┐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通話內容 │ │ │A │B │ │ ├───┼───┼───┼──────────────────┤ │99年7 │郭秀東│賴榮錦│A:賴哥,永錚電話沒電,後來就沒在講 │ │月14日│ │ │ ,我叫他寫伊底價,剛剛我有問晏晴 │ │ │下午3 │ │ │ ,說是380 。 │ │時40分│ │ │B:啊? │ │ │ │ │A:跌到剩380 ,不過照他之前給我們的 │ │ │ │ │ 280 ,在100 是還好。 │ │ │ │ │B:到時候如果給我們算300 就麻煩了。 │ │ │ │ │A:對,到時候如果算我們300 就不好處 │ │ │ │ │ 理了。 │ │ │ │ │B:好啦,我新竹那個也決掉了,因為沒 │ │ │ │ │ 辦法,他給我講... │ │ │ │ │A:結果多少錢你把他決掉? │ │ │ │ │B:一台15啊。 │ │ │ │ │A:好啦,沒關係啦。 │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