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張閔景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施淑美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黃胤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及「民事聲請補充判決陳報狀一」所載。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向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審理,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4月30日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裁定命原告(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再於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557號裁定駁回上訴嗣經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在卷可按,堪以認定。且本院所受理第一審訴訟,已依原告訴之聲明即「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美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在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系學會臉書社團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恢復原告二人之名譽(道歉文不得移除,但須被告解除封鎖原告張閔景FB帳號才能監督被告道歉文不得刪除)。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乃無原告所稱裁判脫漏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補充判決,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