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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貼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林晏如

  • 當事人
    林子雅林金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林子雅 被   告 林金鴻 李文宏 王沛榆(原名王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鴻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金鴻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金鴻、李文宏、王沛榆(原名王媛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鴻於民國87年1 月10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無法順利建屋,同意補貼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補貼金,並以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完成後,辦理貸款或買賣完成做為給付補貼金之時點。被告林金鴻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6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由被告王沛榆(原名王媛芬)、李文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林金鴻隱匿其已於99年7 月2 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伍國基之事實,伊乃於100 年3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再持本票裁定於100 年7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新北地院100 司執75062 號執行事件),而於103 年7 月拍定;詎被告林金鴻以伊之票款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判決剔除伊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補貼金200 萬元,因被告林金鴻於99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系爭協議書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及答辯狀略以: ㈠被告林金鴻以書狀辯稱:兩造間並無補貼金債權存在,縱有系爭協議書,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於106 年12月撤回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時,已聲明對伊無其他任何債權存在,現又興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㈡被告李文宏則以:伊居間仲介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原告及被告林金鴻合建事宜,並在系爭協議書上手寫備註「本協議書所列補貼金額為辦理臺北縣○○市○○段00號地號完成繼承為補貼標準,如無法順利完成繼承,則本補貼金額全數作廢,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見」,惟伊不知有無完成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後續買賣情形亦不知情。本件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相同,原告既已與被告林金鴻、伍國基和解,不應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㈢被告王沛榆除引用被告李文宏之辯詞外,另補充:被告林金鴻於84年2 月初以投資法拍屋有利可圖,向伊邀約合夥標售法拍屋,伊投資200 萬元後,未獲利潤分配,伊曾提告侵占,迄今仍未取回投資款,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金鴻與原告於87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明訂:「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因故無法順利興建房屋完成,其土地持分人(甲方)林金鴻先生,同意補貼(乙方)林子雅先生、部分利潤」,第2 條則約定補貼方式如后:「上項地號因與五豐建設公司有共同簽立合建契約,乙方等3 人所取之合建保證金,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由甲方負責歸還處理,並開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交由乙方保管,直到五豐建設公司完成處理後,歸還甲方並作廢本票。」「甲方同意補貼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正,作為乙方繳交上項地號有關地價稅、與房租補助金及其他補助款項等,全數之金額,並開立商業本票壹張,並於臺北縣○○市○○段00號土地繼承完成後,由甲方或指定人辦理銀行融資或買賣完成後支付乙方之補助金,兌現日為繼承完成後計算並於商業本票中確定日期。以貸款完成或以買賣完成支付日期為準。」「甲方所開立之商業本票並由(李文宏)先生、(王媛芬)小姐兩位共同為連帶保證人,以茲保障」,及手寫備註:「本書所列補貼金額為辦理臺北縣○○市○○段00號地號完成繼承為補貼標準,若無法順利完成繼承,則本補貼金額全數作廢,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見。」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反面、第9 頁),而被告李文宏、王沛榆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被告林金鴻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6頁),自非可採。 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200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所載「合建保證金」60萬元,乃被告林金鴻承諾代五豐公司歸還予原告,倘若五豐公司已完成處理,原告則將系爭本票中60萬元本票歸還被告林金鴻並作廢。原告雖仍執有系爭本票中60萬元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查,原告與五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決認定五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金額,原告並得沒收五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確定在案,亦據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上(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5號影卷第11至12頁)。基此,原告既已透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4 號訴訟取得沒收五豐公司保證金及請求五豐公司給付違約金之確定判決,原告自無再行請求被告林金鴻代五豐公司給付保證金60萬元之餘地。況且,系爭本票因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林金鴻未向原告取回作廢,亦不違常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金鴻給付60萬元,不能遽採。⑵次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載「補助金」140 萬元債權,係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買賣完成」為要件,而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 日完成繼承登記為林金鴻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嗣被告林金鴻於99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伍國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1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伍國基,伍國基開立3 張支票支付簽約款2500萬元予被告林金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金鴻與伍國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金鴻已兌現伍國基開立之2500萬元支票,嗣因原告與伍國基達成和解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有原告提呈之和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證物袋),是足認定被告林金鴻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伍國基,伍國基亦已支付部分價金2500萬元予被告林金鴻之事實明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並完成買賣支付之日,被告林金鴻即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給付補助金140 萬元予原告,適屬有據。被告林金鴻空言否認原告之債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自難採信。 ⑶承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林金鴻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有「補助金」140 萬元債權,於被告林金鴻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出售予伍國基之時可得行使,故應自99年7 月2 日起算此債權之時效期間15年,迄未完成,被告林金鴻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至於原告與被告林金鴻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程序中,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上訴狀固記載:「被告林子雅除撤回本件上訴外,並願聲明其對林金鴻並無其他任何款項(包括借款、工程款、票款等)之債權存在」(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5號影卷一宗),然其上記載「其他任何債權」尚非具體特定,且原告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蓋票據關係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例參照),兩件顯係不同訴訟標的。又原告與被告林金鴻均未提出是否確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約定140 萬元補助金達成和解之證明,則難遽認原告上開撤回上訴狀即有拋棄本件140 萬元補助金債權之意思。 ㈢再就被告李文宏、王沛榆部分,細觀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李文宏、王沛榆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明載伊等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等亦僅署名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為「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則被告李文宏、王沛榆辯稱伊等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林金鴻間有何土地合建、補助金等約定,僅為系爭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李文宏、王沛榆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應僅就被告林金鴻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等票據關係因逾3 年時效,經被告林金鴻、李文宏、王沛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95號影卷),實難遽令被告李文宏、王沛榆亦應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建保證金債權或補助金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宏、王沛榆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連帶給付200 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林金鴻給付「補助金」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金鴻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李文宏、王沛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林金鴻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理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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