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林芳華
- 原告周曉青
- 被告林信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周曉青 訴訟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林姿伶 張雅惠 林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稱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當時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或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之宇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馳公司)、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倆公司)內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說明、設定抵押貸款契約、合作協議書、被告張雅惠、林姿伶受讓宇馳公司、世倆公司股份之股東同意書及簽署之相關文件,尚無從確認被告究係在何處向原告勸說、取款、占有原告交付款項,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中山區南京東路等地之證據,迄未能提出,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及中山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本院轄區,本件自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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