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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告
常春藤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佳靜
被告
人 樓之1
被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李佳靜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春藤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常春藤公司
    )以被告李佳靜、黃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2月18日向
    原告借款,而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貸放期間自105年2月19日
    起至107年2月19日止,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
    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8%(後於105年12月7
    日調整為加碼年息1.9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是以現利率為3%,另依借款契約第
    8條約訂,借款人逾期還本時,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詎常春藤公司自
    106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114萬9,33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李佳靜、黃淑
    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黃淑貞到庭陳稱:承認有欠款,對原告之請求主張予以
    認諾等語;被告常春藤公司、李佳靜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②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③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
    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之責,除非被告
    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否則本件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規定。查被告黃淑貞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且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是被告
    黃淑貞為認諾,即會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效力自不及於全體被告,核先敘明
四、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
    期放款用)、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
    詢、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
    卷第15至4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黃淑貞所不爭執;另被
    告常春藤公司、李佳靜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編號│ 欠款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1 │402,265元 │自106年12月19日起 │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          │利率3%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按左列利率20%加計 │
├──┼─────┼─────────┼──────────┤
│ 2 │747,065元 │自106年12月19日起 │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          │利率3%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按左列利率20%加計 │
├──┼─────┼─────────┴──────────┤
│合計│1,149,33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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