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李文宜、廖振瑜
- 原告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宜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瑜 訴訟代理人 高偉誌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46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衛生設備及UT設備採購案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文宜,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具狀陳報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85至8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茲臺北市政府為舉辦西元2017年第29屆夏季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臺北世大運),故須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建網球中心,乃由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標營造工程、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標得機電工程,中華電信公司再將「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轉包予關係企業即被告承作,被告復將其承作部份之工程項目即衛生設備、UT設備等衛浴物品向原告採購,兩造遂於104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按該契約條款雖 類似承攬契約之制式化契約條款,然原告所販賣之衛浴設備及UT設備等相關產品出售予被告,同時依照被告之指示將採購產品運送至臺北市網球中心由在場工務所人員簽收、業主中華電信公司確認無訛,實未包括組裝等工作項目,可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確為買賣關係。嗣後自105年年底至106年10月底臺北世大運舉辦前,被告又陸續向原告追加採購衛浴設備及UT設備等相關產品,原告亦如以往將追加採購產品運送至臺北市網球中心由在場工務所人員簽收、業主中華電信公司確認無訛,斯時兩造雖未再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然按買賣契約係屬非要式之諾成契約,僅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被告就前述追加訂購產品應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按中華電信公司係將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碩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暘公司)統籌管理,故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係由中華電信公司指定被告為追加採購訂貨人,而由受託管理人碩暘公司統籌代為訂貨,系爭追加訂購產品送至工地現場後並交由碩暘公司員工簡裕峰、陳彥峰、侯文磊簽收確認;經原告公司按該等產品代碼及名稱、銷貨單號、日期、單價、數量、折扣計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2,043元,再加計稅額42,602元、運費1,000元,並予以扣除退貨金額53,63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金額合計為842,008元(計算明細詳如附件原證六統計表所示)。詎 被告逕以系爭842,008元貨款係屬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原因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0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原證六統計表主張被告尚積欠842,008元貨款未 為給付云云,然查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由被告轉包予原告)總出貨量為2,625,984元,前經中華電信公司北 區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以107年5月28日1070528001號備忘錄通知被告驗收完成,並請被告提供保固切結書、申辦退履約保證金暨申辦退保留款,並轉為保固保證金等事宜。被告則以中華電信公司核算及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報最終出貨量為據,於107年7月6日以鼎原(107)第021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驗收 結案事宜等情。至於原告所請求超出原契約之系爭追加訂購產品貨款,中華電信公司早先於107年1月31日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會議作成決議事項略以:「依據電光(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一事做成以下決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925號):1.本案因竣工申報日為106年12 月15日,且正與業主及監造辦理結算中,預計107年5月1日 前完成,完成後電光可開立發票向(中華或碩暘)請領追加工程款項。…」等語,足證系爭追加貨款842,008元部分顯 與原契約無關,係中華電信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自不負給付追加貨款責任,又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臺北營運處曾於107年5月8日以1070508001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未 依前開協議請款及向法院提出訴訟一事進行協調,爰請原告負責人或經授權代表於107年5月9日下午14時出席後續協商 事宜等情,詎料原告仍藉此拒絕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契約驗收結案,此有原告107年7月16日電樹字第107076001號函在卷 可佐,本件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蓋被告就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部分已履約,買賣價金亦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92、193、340頁 ) ㈠兩造有於104年11月27日簽署原證1「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照明工程)」衛生設備及UT設備採購案專案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9至123頁)。 ㈡中華電信公司、碩暘公司、原告、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就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召開會議,達成決議如被證2會議紀 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訂購產品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42,00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 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追加訂購產品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2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77頁)、原證3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原證4銷貨單暨退銷單 (見本院卷第203至259頁)、原證5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對 帳單(見本院卷第261至309頁)及原證6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311至313頁)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尚積欠貨款842,000元云云,然上揭文書 均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深究其內容全係原告自行統計製作,縱原證2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77頁)及原證4銷貨單暨退銷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59頁)之客戶欄有簡裕峰、陳彥峰、侯文磊等人之簽名,然原告自承簡裕峰、陳彥峰、侯文磊等人均係碩暘公司之員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難認上揭銷貨單業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況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482號判例足參,觀諸卷附原證2銷貨單(見 本院卷第125至177頁)及原證4銷貨單暨退銷單(見本院卷 第203至259頁)之記載內容,其上固有產品型別、名稱、規格、數量之記載,然明顯欠缺單價及總價等價金之記載,依上揭說明,顯難僅憑原證2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77頁 )及原證4銷貨單暨退銷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59頁)而認 定兩造間就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進而推認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㈢次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公司授權劉鐘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即須證明劉鐘有經上訴人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劉鐘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工程合約,尚難認劉鐘係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係將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交由碩暘公司統籌管理,故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係由中華電信公司指定被告為追加採購訂貨人,而由受託管理人碩暘公司統籌代為訂貨,系爭追加訂購產品送至工地現場後並交由碩暘公司員工簡裕峰、陳彥峰、侯文磊簽收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然遭被告否認, 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授權碩暘公司代為訂購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並授權碩暘公司員工簡裕峰、陳彥峰、侯文磊等人代理被告簽收貨物,依上揭說明,即難認定碩暘公司係被告之合法代理人,而得代理被告訂購並簽收系爭追加訂購產品。 ㈣承上,兩造就中華電信公司、碩暘公司、原告、被告於107 年1月31日就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召開會議,達成決議 如被證2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一節, 並無爭執:而卷附被證2會議紀錄明確記載:「依據電光 (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一事做成以下決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25號):1.本案因竣工申報日為 106年12月15日,且正與業主及監造辦理結算中,預計107年5月1日前完成,完成後電光可開立發票向(中華或碩暘)請領追加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之買受人應非被告,否則中華電信公司、碩暘公司及原告、被告斷無可能達成於工程完成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或碩暘公司追加工程款項之決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訂購產品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2,0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葉榮泉、呂智翔、徐皓宇、高偉誌,以證明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之真正買受人究竟為何人,惟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訂購產品貨款,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追加訂購產品有無原告所指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系爭追加訂購產品之購買人究係中華電信公司抑或碩暘公司,要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況兩造就中華電信公司、碩暘公司、原告、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就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召開會議,達成決議如被證2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一 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是上揭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冠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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