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元崧國際廚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阮堂榮 被 告 盧靖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阮堂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徐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元崧國際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元崧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以阮堂榮、盧靖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 108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 3.53%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被告元崧公司另於104年8月以阮堂榮、盧靖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利息按被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 2.27%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2月1 日起即陸續無法依約償還前開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 1,055,458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另被告阮堂榮持用原告核發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5242634996449115),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應按其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於本行核發上開信用卡後,及陸續為簽帳消費,惟自 107年3月2日消費入帳後及未依約還款,是以被告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及全部到期,尚餘 103,530元應一次全部清償收,並回復依年息 15%計收循環信用利率及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迄今尚積欠 103,530元未清償。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功能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主文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阮堂榮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債務人元崧公司、阮堂榮、盧靖安 (新臺幣、民國) ┌──┬──┬──────┬──────┬────────────┬────────────────────┐ │ │ │ │ │ 利 息 │違 約 金 │ │編號│種類│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 │ │ │ │ │利率 │計算期間 │起算日 │利率 │ │ │ │ │ │ │ │ │ │ ├──┼──┼──────┼──────┼───┼────────┼───────┼────────────┤ │ 1 │借款│3,000,000元 │850,000元 │4.62% │自107 年2 月18日│107 年3 月19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 │ │ │ │ │至清償日止 │ │率10%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 │ │ │ │ │ │ │月,按約定利率20% 計算 │ ├──┼──┼──────┼──────┼───┼────────┼───────┼────────────┤ │ 2 │借款│1,000,000元 │205,458元 │4.59% │自107 年2 月1 日│107 年3 月2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 │ │ │ │ │至清償日止 │ │率10%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 │ │ │ │ │ │ │月,按約定利率20% 計算 │ ├──┼──┼──────┼──────┼───┼────────┼───────┼────────────┤ │合計│ │4,000,000元 │1,055,458元 │ │ │ │ │ └──┴──┴──────┴──────┴───┴────────┴───────┴────────────┘ 附表二、債務人阮堂榮(新臺幣、民國) ┌──┬───┬─────┬─────┬─────────────┬─────────────┐ │ │ │ │ │ 利 息 │逾 期 手 續 費 │ │編號│種類 │借款餘額 │計息本金 ├───┬─────────┼───┬─────────┤ │ │ │ │ │利率 │計算期間 │金額 │計算期間 │ ├──┼───┼─────┼─────┼───┼─────────┼───┼─────────┤ │ 1 │信用卡│103,530元 │103,530元 │11.32%│自107 年3 月15日至│300元 │自107 年5 月2 日至│ │ │ │ │ │ │107 年5 月1 日止 │ │107 年6 月1 日止 │ │ │ │ │ ├───┼─────────┼───┼─────────┤ │ │ │ │ │15% │自107 年5 月2日至 │500元 │自107 年6 月2 日至│ │ │ │ │ │ │清償日止 │ │107 年7 月1 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