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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元崧國際廚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阮堂榮
被告
被告
盧靖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
│理由欄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珠玲經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第二項        │法通知            │                  │
├───────┼─────────┼─────────┤
│理由欄實體方面│依約被告應按其給付│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
│原告主張(二)│原告各項帳款      │原告各項帳款      │
├───────┼─────────┼─────────┤
│理由欄實體方面│及陸續為簽帳消費,│即陸續為簽帳消費,│
│原告主張(二)│惟自107 年3 月2 日│惟自107 年3 月2 日│
│              │消費入帳後及未依約│消費入帳後即未依約│
│              │還款,是以被告前揭│還款,是以被告前揭│
│              │信用卡消費款及全部│信用卡消費款即全部│
│              │到期,尚餘103,530 │到期,尚餘103,530 │
│              │元應一次全部清償收│元應一次全部清償,│
│              │,並回復依年息15% │並回復依年息15% 計│
│              │計收循環信用利率及│收循環信用利率及逾│
│              │逾期手續費。      │期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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