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陳琪媛
- 原告曾琡惠
- 被告周玉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曾琡惠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 告 周玉春 鄔孟珊 鄔迪嘉 鄔德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鄔永祥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六五八五分之五九四,及其上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一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鄔筱芳、鄔永祥共有,渠等就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鄔筱芳:396/56585 、2/5,鄔永祥:594/56585、3/5。鄔永祥嗣歿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而由被告繼承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鄔 筱芳於106年11月30日出賣前開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予原告並於該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7年1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一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之第3層樓,面積僅54.8 9平方公尺,然兩造合計5人,倘為原物分配,各人分得面積過狹,且 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設備無法滿足分割後各人之使用收益,實損及附表一建物使用效能及經濟價值,爰依民法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變價分割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乙、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 原告與鄔筱芳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丙、本院判斷: 壹、鄔筱芳、鄔永祥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鄔筱芳:396/56585、2/5,鄔永祥:594/56585、3/5,鄔永祥嗣歿於103年5月15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2頁言詞 辯論筆錄),應信為真實。 貳、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而「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2/5、396/56585既已依法辦竣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推定其為 所有權人,而此項推定力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自仍存續,故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再酌以證人鄔筱芳於本院證述:伊因繼承伊兄鄔翔之遺產,而與鄔永祥各取得附表一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5、3/5,因伊已80餘歲高齡,無力再為管理建物,乃委由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仁愛光復分店辦理仲介買賣事宜,伊是真的賣給原告,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處理價金收支,該公司向原告收完全部價金後,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履約保證手續費後,即將新臺幣(下同)3,062,564元價金一次匯至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6-200頁),復有與上開證詞相符之鄔筱芳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安新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卷得參, 是認原告與鄔筱芳間確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空言抗辯:渠等兩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非共有人云云,無足信採。 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有明文。又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考量。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且被告就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契約,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各節並不爭執,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因不動產分割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辦竣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故原告訴請被 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附表一建物係位於7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第3層樓,主建物面積為51.51平方公尺,約15.5坪、附屬建物陽臺面 積係3.38平方公尺,約1.02坪,合計僅16.52坪,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僅有一對外出入之大門,別無其他出入口,建物內無堪以區隔之分戶牆得將該屋分為二獨立建物,可認附表一建物原始規劃即係供單一住戶使用,倘為原物分割予兩造,勢必尚須劃出維持共有部分以供各人得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將使兩造各所取得之附表一建物面積甚微而不利於日常生活之使用或收益,而減損系爭房地經濟效用與價值,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尚須因應各共有人所得狹微面積之分戶作相當費用之改設及調整,是原物分配實礙於兩造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益,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連同其基地亦然,再參以被告就系爭房地無從原物分割予全部或一部共有人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2頁),自應採變價分割方法,而將價金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兩造。 肆、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共有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而各依附表二之土地、建物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呂耘萱 附表一: ┌─┬───────────────┬──┬───────────────┐ │土│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 │地│ │ │(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1小段 │598 │869 │ ├─┼───────┬───────┴──┼───────────────┤ │建│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物│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陽臺)面積│ │ ├───────┼──────────┼────┼──────────┤ │ │臺北市大安區龍│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83│51.51 │3.38 │ │ │泉段1小段1852 │號3樓之6 │ │ │ │ │號 │ │ │ │ └─┴───────┴──────────┴────┴──────────┘ 附表二: ┌─────┬─────────┬─────────┬──────┐ │ │附表一土地所有權應│附表一建物所有權應│訴訟費用分擔│ │ │有部分比例 │有部分比例 │比例 │ ├─────┼─────────┼─────────┼──────┤ │原告 │ 396/56585 │ 2/5 │ 2/5 │ ├─────┼─────────┼─────────┼──────┤ │被告周玉春│ 594/226340 │ 3/20 │ 3/20 │ ├─────┼─────────┼─────────┼──────┤ │被告鄔孟珊│ 594/226340 │ 3/20 │ 3/20 │ ├─────┼─────────┼─────────┼──────┤ │被告鄔迪嘉│ 594/226340 │ 3/20 │ 3/20 │ ├─────┼─────────┼─────────┼──────┤ │被告鄔德嘉│ 594/226340 │ 3/20 │ 3/2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