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陳永倫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吳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太陽能電廠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5 頁);嗣於107 年1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40 頁),係就請求本金、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等5 個電廠,並由被告移轉格雷特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特公司)之全部股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移轉總價款為170 萬元,原告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第1 次款50萬元。詎訴外人劉錦文即鑫動實業(下稱鑫動實業)請求格雷特公司清償200 萬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9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4087 號為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格雷特公司對鑫動實業即負有200 萬元債務,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保證格雷特公司絕無任何負債之約定,依同條約定應於尾款給付前負責理清;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違反契約約定時,原告得要求被告損害賠償。訴外人即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與鑫動實業間簽立太陽能電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誠新公司代為清償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之180 萬元債務,並由誠新公司受讓取得鑫動實業對格雷特公司之債權,嗣原告與誠新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誠新公司 180 萬元,並由原告受讓取得該債權,原告受有該180 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判決,請准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格雷特公司未積欠鑫動實業任何債務,原告自無代替格雷特公司清償債務之問題,且鑫動實業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附格雷特公司、鑫動實業間合約書非被告簽立,當初被告是授權林天賜與中華電信談電廠合作,並無授權林天賜以格雷特公司名義與鑫動實業簽立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等5 個電廠,並由被告移轉格雷特公司之全部股權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總價款170 萬元;鑫動實業前對格雷特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准許格雷特公司應向鑫動實業清償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 次款50萬元予被告,並已取得格雷特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件一(卷第9-12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卷第13、15頁)為憑,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卷第39、139-140 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0 萬元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格雷特公司未積欠鑫動實業任何債務: ⒈按乙方(即被告)保證本約股權產權清楚,公司絕無任何權利之負擔與負債、或有負債等。如有上開等情事,乙方應於尾款給付前負責理清;買賣雙方應切實照契約履行,其他事故不能履約或違反契約約定時,雙方得定期催告履約或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對方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錦文到庭具結證稱:(卷第44- 48頁公證協議書)是由我跟格雷特公司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製作,公證協議書是處理找到金主之後鑫動實業與格雷特公司間利益分配的問題,公證協議書是鑫動實業實際執行人張簡志仲負責草擬,公證協議書沒有約定格雷特公司有積欠鑫動實業任何款項;(卷第84-85 頁太陽能電廠協議書)簽立時間是在簽立上開公證協議書之後,鑫動實業才與誠新公司簽立太陽能電廠協議書,依太陽能電廠協議書第2 條記載:協議代清償總金額180 萬元,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記載:前格雷特公司吳煜杰委託乙方(鑫動實業)所積欠全部款項200 萬元,債權讓與甲方(誠新公司),由甲方向格雷特公司吳煜杰求償等語,誠新公司代為清償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款項之原因,是之前鑫動實業幫格雷特公司處理案場的前期工作,費用是180 萬元,誠新公司要用格雷特的名義向台電申請電廠的案件,所以才願意代為清償,誠新公司有給付 100 萬元給鑫動實業;格雷特公司與鑫動實業間有簽立105 年2 月4 日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卷第78-80 頁,即卷第86頁相同合約)約定案場前期工作的處理費用,當時是由格雷特公司的業務林天賜代簽,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簽立日期為公證協議書(卷44-48 頁)簽立時間105 年5 月4 日之前,公證協議書第3 條明確記載乙方鑫動實業負責標的物的資金提供等語,且並未約定格雷特公司與鑫動實業間有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所載工程款的事項,是因那時候資金搞得很亂,案場需要找金主接手,就跟被告商談好找到金主後會有每KWP5000 元作為佣金,當初與被告商談的意思就是鑫動實業就不會在再依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去向格雷特公司請求工程款;金主就是誠新公司,誠新公司當時覺得可以進行電廠案件的後續處理,就找鑫動實業來談,誠新公司也把格雷特公司買下來,所以要處理格雷特公司先前積欠鑫動實業之款項,鑫動實業再把後續文件轉移給誠新公司;誠新公司願意與鑫動實業簽立太陽能電廠協議書來代償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款項的原因,是要取得電廠後續相關文件來繼續電廠案件的開發;沒有任何請款單據足以證明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款項之具體數額;104 年12月31日授權書(卷第87頁)確實沒有記載授權林天賜可以代表格雷特公司出面與鑫動實業簽立契約承認格雷特公司有積欠鑫動實業款項,當時都不是被告,都是林天賜等語(卷第152-156 頁),核與證人張簡志仲到庭具結證稱:誠新公司的原告跟我所屬鑫動實業公司的老闆劉錦文簽了雲林太陽能合約,權利過給原告的時候,誠新公司要付款180 萬元給鑫動實業,因鑫動實業先支付雲林太陽能案件委任技師及跑雲林縣政府行政流程等費用;原告到屏東劉錦文辦公室談說要跟鑫動實業買雲林太陽能電廠的案子,劉錦文手上有包含地主資料、台電審核函文、設計圖,所以原告即誠新公司才需要支付180 萬元給鑫動實業等語(卷第196-199 頁)大致相符,並有105 年5 月4 日公證協議書(卷第44-48 頁)、105 年2 月4 日太陽光電設置工程合約(卷第78-80 、86頁)、太陽能電廠協議書(卷第84-85 頁)、104 年12月31日授權書(卷第87頁)為憑。足見依格雷特公司、鑫動實業間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公證協議書除未約定格雷特公司有積欠鑫動實業任何款項外,並載明由鑫動實業負責標的物(即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電廠)資金提供,誠新公司另與鑫動實業簽立太陽能電廠協議書代償180 萬元款項之原因,係為取得鑫動實業原持有包含地主資料、台電審核函文、設計圖等相關文件以繼續開發電廠案件,是被告辯稱格雷特公司未積欠鑫動實業任何債務等語,確非虛妄。從而,原告主張因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債務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約定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格雷特公司積欠鑫動實業債務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據。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足見於104 年7 月1 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既判力。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從而,自難僅依系爭支付命令遽認格雷特公司對鑫動實業實際上確負有200 萬元債務。 ㈡原告未受有180 萬元損害: 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誠新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由原告給付誠新公司180 萬元,並由誠新公司將鑫動實業對格雷特公司之200 萬元債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仍有180 萬元損害云云(卷第144-145 頁)。惟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格雷特公司並未積欠鑫動實業任何債務,業如前述,鑫動實業自無從將任何對格雷特公司債權讓與誠新公司,誠新公司亦無從迭將債權讓與原告。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誠新公司有何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行為或原告確已給付誠新公司18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