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2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胤淮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藍健晏、藍琨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15萬9,320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萬9,3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萬1,7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