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告
尤國寶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靚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2320號函廢止登記,其股東會並於102 年1 月20日決議選任林黃靚淳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2 年1 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23 至127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林黃靚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陳阿秀、林黃靚淳、林達雄三人,嗣於108 年1 月9 日具狀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林黃靚淳,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97年4 月間,時任被告董事長之訴外人陳阿秀向伊稱因其公司積欠訴外人李在琦債務,並已將被告公司土地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設定第七順位抵押權予李在琦作為擔保,但因其公司短時間內無法償還債務,因此須向伊借款,嗣經雙方多次協商,伊同意借款360 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2 月21日,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及以票載金額為360 萬元、票據號碼為131252號、到期日為98年2 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上開借款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60 萬元借款,且系爭借據雖記載「借到」之字眼,然其解釋可能有同意出借、答應出借等意義,並非等同於已收到出借之金錢,是原告自應先就其有交付借款360 萬元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陳阿秀曾於97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票面金額各為18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2 月21日、28日之支票2 張,雙方並約定陳阿秀如未於前開支票到期日前1 日交付票面金額款項,則須給付原告10倍之違約金即360 萬元,當時陳阿秀並就違約金部分以伊公司名義簽發本票1 紙予原告供作擔保,該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其後因陳阿秀僅償還其中1 筆支票款項即18萬元,前遭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最終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一倍,而命陳阿秀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於另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數度表示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借票之36萬元債務,且未曾提及伊有向原告為本件借款;另比對系爭借據之內容,其上所載借款金額、本票票據號碼均與系爭本票相符,足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陳阿秀為擔保上開借票可能產生之違約金所簽發,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借款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款事實既不存在,其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6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證明,被告猶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36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系爭借據上記載:「本公司茲借到尤國寶先生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正,鐵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全部無息償還不誤,特書立此借據為憑,並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一張(號碼為一三一二五二號)交尤先生收據,以代清償。立借據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阿秀,出借人:尤國寶,見證人:李在琦律師」等語,考其內容,足以推知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交付360 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受,堪認原告就上開事項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所記載「借到」之文字,並非等同於已收到出借之金錢,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然按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9 1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借據既明確記載「茲借到」一語,即已表明收到借款之意,且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應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實為陳阿秀先前向原告借貸支票,就可能產生之違約金360 萬元所為之多重擔保,此為原告於另案所自承,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有本件借款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原告於另案訴訟所提書狀、另案判決及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第167 至185 頁)。然查,系爭本票固經原告於本院自承係與陳阿秀借票時所開立用以擔保違約金之本票為同一紙,惟參以系爭借據係於97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本票則係於97年11月12日所簽發,二者之簽署時間明顯不同,難認系爭借據亦屬97年11月12日陳阿秀借票違約金之擔保之一。另原告於本院亦陳明:本件借款係經多次協商後,雙方同意由李在琦將4,500 萬元抵押權中之500 萬元抵押權轉讓予伊作為擔保,伊才同意借錢予被告,嗣陳阿秀與李在琦於97年12月11日將他項權利登記資料交付予伊,並要求借款金額為400 萬元,但因伊對被告公司償債能力有所顧慮,方提議以之前借票所開立之本票金額360 萬元為借款金額,並將系爭本票同時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因而於當日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又佐以陳阿秀向原告借貸2紙支票當時,已與原告簽立承諾書約明:「…如有違反此一約定必須還返十倍違約金與尤國寶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衡情,陳阿秀既然已於97年11月12日,用上揭高額違約金承諾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得該36萬元支票,倘若沒有其他借貸事實,被告公司實無嗣後於97年12月11日,已經取得票據約一個月後,另以被告公司名義書立系爭借據,增加自己負擔之理。是綜合上情,雖系爭本票雖亦係用以擔保陳阿秀借票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惟被告所提上開反證,無法證明其抗辯系爭借據僅係作為上開違約金之擔保所用等節,實不足動搖本院前述關於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情事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款項,應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為98年2 月21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360 萬元借款而未為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