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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李子寧

  • 原告
    吳國銘
  • 被告
    黃秀美黃淑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黃秀美 吳雅玲 吳玉玲 吳良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秀美、吳雅玲、吳玉玲、吳良惠及黃淑如(下合稱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黃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秀美為原告之母親,吳雅玲、吳玉玲、吳良惠依序分別為原告之大姊、二姊、四姊(與黃秀美下合稱黃秀美等4 人),黃淑如則為原告之表姊,黃秀美原為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黃秀美於民國86年間希望將系爭房地設定民間二胎借錢,懇請原告將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對訴外人王文杞500 萬元債務部分,轉移設定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地(下稱自由街房地),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當時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701 萬3504元,加上500 萬元之設定移轉,系爭房地房貸總額約為1200萬餘元,系爭房地於91年間改登記在吳良惠名下,被告5 人向原告承諾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於原告將12 00 萬餘元之房貸清償完畢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因而陸續清償此筆債務。詎料,黃秀美、吳雅玲、吳良惠竟夥同黃淑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對系爭房地為以下處分行為: ⒈黃秀美於86年4 月3 日以系爭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1600萬元之貸款。 ⒉吳良惠於91年6 月24日以系爭房地增貸250 萬元。 ⒊吳良惠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200 萬元。 ⒋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黃淑如名下,並於同日將價值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之低價賤賣並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沈姓第三人,所得價金原告分文未得。 ⒌系爭房地原有及後續增貸之貸款,均係原告償還,被告5 人未經原告同意處分系爭房地,原告所受損害高達4850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系爭房地抵押權轉至自由街房地)+1600萬元(黃秀美向安泰銀行貸款)+250 萬元(吳良惠91年間增貸)+200 萬元(吳良惠94年間增貸)+2300萬元(系爭房地價值3500萬元賤賣1200萬元損失)=4850萬元】 ㈡原告於95年至96年間原有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利公司)股票100 張、立富聯合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股票200 張、瑪吉斯公司等股票,總值約1000萬元,均借名登記於吳良惠名下,並由吳雅玲保管,惟實際所有權係屬原告。原告於94年查知吳良惠私自以系爭房地增貸之情,遂拒絕繼續清償貸款。吳雅玲、吳良惠竟共謀以其持有原告之股票相脅,逼迫原告為吳良惠增貸之貸款繳交本金和利息,並誆稱一旦房貸清償完畢便會歸還,原告為取回股票,僅能屈從。又原告另有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晶公司)200張股票借名登記於吳良惠名下,惟被告5人未得原告同意將鈺晶公司股票盜賣,得款900 多萬,原告亦未取得分文。被告5 人盜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對原告造成至少1900萬元之損害。 ㈢吳雅玲自91年至95年6 月間擔任原告經營聚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之會計,每月均以手寫支出憑證紀錄原告代為支付房貸之帳目,依其記錄,每月支付7 萬2000元以償還房貸。然每月房貸本息合計僅繳納3 萬元左右。吳雅玲透過製作虛假帳目之方式,連續自聚泰公司侵吞財產達40個月以上,合計至少達168 萬元。 ㈣被告5 人有密切聯絡關係,縱然名義為單一被告,但金錢有互相挪用、花用,可見被告5 人分別、共謀以欺瞞、脅迫等行為侵吞、奪取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至少6918萬元之損失,惟原告僅就其中一部分損害先為請求,爰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黃秀美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吳雅玲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吳玉玲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吳良惠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黃淑如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秀美等4 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毫無所據,據此衍生之主張,均屬無稽,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守憲(即原告、吳雅玲、吳玉玲、吳良惠之父,黃秀美之配偶,已歿),吳守憲於73年間以黃秀美名義購買系爭房地,89年間曾一度借名登記在黃淑如名下,後因吳守憲向吳良惠借款,故於91年改借名登記於吳良惠名下,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後吳守憲央求吳良惠出售系爭房地,故吳良惠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均由吳守憲及黃淑如處理,後來僅聽吳守憲說賣得價金為1200萬,原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對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自無權利,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㈡股票部分: 原告於92年間曾以黃秀美等4 人名義為股票買賣交易,其處分及收益均是原告自行處理,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可參。吳良惠長期旅居國外,對系爭股票之交易並不知悉。 ㈢聚泰公司部分: 聚泰公司係由吳守憲出資,與原告共同經營之事業。原告稱聚泰公司絕大部分資金由原告投資,並非實在。吳雅玲於聚泰公司任職會計期間,僅是依指示記錄帳目,聚泰公司如有支出均係吳守憲與原告所做之決定,與吳雅玲無關。 ㈣原告將吳玉玲列為被告,惟未具體指明吳玉玲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由。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房地於98年自吳良惠移轉予黃淑如外,其餘均已罹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黃秀美為原告之母親,吳雅玲、吳玉玲、吳良惠依序分別為原告之大姊、二姊、四姊,黃淑如則為原告之表姊等節,為原告及黃秀美等4 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5 人共同侵吞奪取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受有至少6918萬元之損失等節,則為黃秀美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5 人未經原告同意處分系爭房地,造成其受有至少485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5 人侵占、盜賣其股票,造成其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5 人連續自聚泰公司侵吞財產至少168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5 人未經原告同意處分系爭房地,造成其受有至少4850萬元之損害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與被告5 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為黃秀美等4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房地之建物之所有權部分,於73年9 月7 日第一次登記,於73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秀美名下,所有權於8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淑慧,於91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良惠,於9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淑如,於100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粉;另建物之他項權利部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81年1 月7 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於86年4 月7 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訴外人林曉卿於86年1 月16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86年4 月1 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安泰銀行於86年4 月3 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89年11月27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訴外人任義明於87年2 月26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87年4 月27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板信銀行於89年11月22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91年6 月26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復於91年6 月20日再次設定他項權利,於98年12月2 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等節,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表1 份、異動索引清冊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8頁),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5 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主要係以黃秀美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對王文杞轉移設定至原告所有之自由街房地,且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與增貸部分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云云。然: ⑴原告應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主體,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時間、地點、原因及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亦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與增貸部分之貸款均由原告清償繳納之事實,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未盡舉證之責。 ⑵況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已如前述,經核並無任何設定他項權利予「王文杞」之紀錄,自難驟認原告主張為真。且原告雖主張王文杞在自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然原告此部分僅提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客戶產權報告書」(見北司調卷第10頁),未提出自由街房地之謄本資料為證,致無從釐清原告是否為自由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王文杞是否曾在自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之時間等情,均有未明,益難逕信原告主張為真。 ⑶原告雖另以吳良惠98年6 月25日電子郵件為據,主張吳雅玲與吳良惠串謀,欺瞞原告貸款給吳守憲,希望原告以公司錢償還房貸,允諾不會再讓吳守憲接觸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吳良惠98年6 月25日電子郵件(見司北調卷第13頁),經黃秀美等4 人否認形式真正,且細譯電子郵件內容,發信人「Liang 」係稱「Ya-Ling 」保證會確保不讓父親使用其他投資或房屋增貸所得款項,並無提及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或房貸由何人實際清償,無從資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⑷是以,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部分固有於91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良惠,於9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淑如,於100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沈粉,他項權利部分亦有安泰銀行於86年4 月3 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89年11月27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任義明於87年2 月26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87年4 月27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板信銀行於89年11月22日在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並於91年6 月26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復於91年6 月20日再次設定他項權利,於98年12月2 日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登記等事實,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5 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上開處分、設定負擔情形,無從認定與原告間有何關聯性,自無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5 人侵占、盜賣其股票,造成其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原有造利公司股票100張、立富公司股票200張、瑪吉斯公司等股票,總值約1000萬元,均借名登記於吳良惠名下,並由吳雅玲保管,另有鈺晶公司200 張股票借名登記於吳良惠名下等情,既經黃秀美等4 人否認,原告即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其實際擁有造利公司股票100 張、立富公司股票200 張、瑪吉斯公司股票、鈺晶公司股票200 張,並登記於吳良惠名下之證據,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吳良惠是否曾持有造利公司股票、立富公司股票、鈺晶公司股票,及其持有數量、期間及交易時間,經證期局函覆:因造利公司、立富公司、鈺晶公司非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證期局無相關交易資料,有證期局107 年12月20日證期(交)字第1070346833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由證期局函覆,亦無從證明吳良惠名下曾持有造利公司股票、立富公司股票、鈺晶公司股票。⒉再者,原告就主張之吳雅玲、吳良惠竟共謀以其持有原告之股票相脅,逼迫原告為吳良惠增貸之貸款繳交本金和利息,,被告5 人未得原告同意將鈺晶公司股票盜賣云云,原告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5人連續自聚泰公司侵吞財產至少168萬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吳雅玲自91年至95年6 月間擔任原告經營聚泰公司會計期間,製作虛假帳目,連續自聚泰公司侵吞財產達40個月以上,合計至少達168 萬元云云,然聚泰公司與原告為法律上不同主體,縱依原告之主張,所受損害之人應為聚泰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黃秀美等4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此部分係以私人製作之表格(見北司調卷第27頁)、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見北司調卷第28頁)為據,前者經黃秀美等4 人否認形式真正,亦否認其上字跡出自吳雅玲,後者資料則顯示帳戶屬吳良惠所有,均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就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黃秀美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吳雅玲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吳玉玲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吳良惠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黃淑如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謝幸真、詹苓茹、林翠華到庭作證,並通知吳雅玲、吳良惠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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