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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1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告
博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蓉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告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之相關顧問諮詢服務,顧問費用則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未稅);雙方同意將待被告向惠康公司收取系統建置費用後再悉數付清與原告間之顧問費用,原告遂指派公司協理陳敬全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協助辦理相關顧問諮詢服務事宜,同時作為與被告聯絡窗口(按原告前於104年12月28日與陳敬全簽訂顧問委任契約【詳參原證9,下稱原證9顧問委任契約】,委任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服務內容包含陳敬全主動為原告取得客戶訂單、合約或標案等,陳敬全亦自原告受領委任報酬),原告委任陳敬全辦理惠康公司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之相關顧問諮詢服務,陳敬全除安排施工日期外,亦多半由陳敬全至惠康公司各家門市進行驗收、拍攝施工照片,待驗收後再由被告公司人員張凱宇簽名確認原告執行系爭委任契約進度,最終由惠康公司完成驗收事宜,俟原告於106年5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於同年月5日向惠康公司請款MOE節能監控系統建置費用並開立統一發票。詎原告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時起即多次以電子郵件或信函促請被告付款,豈料被告竟藉詞推託以系爭委任契約為假交易、雙方無實質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悍然拒絕給付,嗣被告不勝原告屢次催討債務,終勉強同意於106年6月6日先行支付500,000元,剩餘款項則續以財務困難為由拒絕還款,甚至向原告提出分期還款協商之要求云云,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遂以106年8月3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7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清償積欠之顧問費事宜等情,惟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00元【計算式:3,400,000元×〈1+5%(稅額)〉-第1期支付款500,000元=3,070,000元】,並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9月8日作為本件利息請求起算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0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陳敬全係以個人身份與被告進行業務合作關係,被告為承攬惠康公司「MOE節能監控系統」採購合約之廠商,雙方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MOE節能監控系統」採購合約書,並同意陳敬全個人擔任被告與惠康公司間之業務協助窗口。又被告與陳敬全個人合作「MOE節能監控系統」產品多採報價單之方式約定價格與結案後業務佣金之計算依據,且被告報價單內所載明之合作對象均為陳敬全個人,陳敬全為被告公司非正職且無固定薪資之業務合作人員,陳敬全就相關合作專案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各家客戶進行接洽辦理,再由被告公司與客戶正式簽約;倘陳敬全為原告公司員工(假設語),則陳敬全拜訪客戶時應會出示原告公司名片而非被告公司名片,惟陳敬全當時係持被告公司名片與惠康公司人員進行相關履約工作,顯見「惠康百貨公司全部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與原告全然無涉。至系爭委任契約乃為非依正常流程締結之契約,實係陳敬全個人為減少業務佣金所得稅額而委請友人連建凱所任職之原告公司協助開立統一發票,斯時陳敬全懇請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晉維於系爭委任契約內用印,同時告知張晉維僅係協助進行形式上之簽約程序,俾便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陳敬全進行節稅而已,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實質接觸或合作關係可言。

㈡惠康公司本為被告公司成立之初,自西元2009年起即自主開發且完成測試之客戶,惠康公司所採購之「MOE節能監控系統」為被告100%自主研發與履約之產品,包含現場施工與後續系統維護事宜皆由被告公司負責完成,且原告在節能監控領域並無相關經驗或實績案例,竟恣意誇稱其為被告提供系統建置之相關顧問諮詢服務云云,洵不足取。又被告與陳敬全個人已合作多年,關於被告研發之「MOE節能監控系統」價格皆有提供報價確認單予陳敬全,且該等報價確認單內客戶名稱欄位均載「陳敬全」,若陳敬全與被告合作當時確實為原告公司員工(假設語),何以原告公司員工連建凱於106年2月至6月間(即被告於106年3月間安裝完成惠康公司67家門市「MOE節能監控系統」後)仍向被告詢問產品相關報價與請求日後提供技術指導事宜,足徵原告所謂其依約提供相關顧問諮詢服務內容予被告云云,顯屬不實。長此以往被告係透過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方式處理與陳敬全個人間各項合作專案之業務佣金,茲因惠康公司「MOE節能監控系統」採購案金額較高,陳敬全向被告其領取業務佣金個人所得需報繳12%稅金,若以公司法人營利所得收款入帳,僅須報繳5%稅金,故持以原告公司名義為受委託人(受任人)之系爭委任契約懇請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晉維協助完成形式之簽約流程,再依照陳敬全之要求匯款500,000元至原告公司名義之帳戶內,以進行節稅。又張晉維與陳敬全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對陳敬全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究竟為何?確實毫無所悉;再者,陳敬全曾以個人名義收取被告業務佣金170,000元現金,此有陳敬全於106年6月5日簽立之收據乙紙為憑(參被證4),足證陳敬全係以個人身分與被告進行合作事宜。至原告指稱開立所謂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乙節,則因陳敬全係以被告名義與惠康公司接洽採購事宜,由此衍生給付業務佣金不足額之爭執關係應係存在於陳敬全與被告間,理應由陳敬全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越俎代庖,法所不容,從而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退回,自屬有據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

㈠被告有於106年8月31日收到原告所寄發原證5之106年8月3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7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㈡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維親自蓋用(見本院卷第8頁)。

㈢被告有於106年6月6日匯款500,000元至玉山銀行中山銀行第0532940100580號帳戶(戶名:博騰資訊有限公司)。

㈣被證6Line截圖為被告與陳敬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㈤被告已於106年3月完成惠康公司全部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

㈥被告有受惠康公司委託處理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

㈦惠康公司已將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第二期款8,151,948元給付予被告。

㈧原證4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原告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署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惠康公司全部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原告完成上揭委任事務後,業經惠康公司驗收通過並付款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500,000元,經原告以原證5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73號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餘款,仍拒絕給付餘款3,040,000元(未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00元(含稅)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00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兩造就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維親自蓋用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固抗辯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晉維係為協助陳敬全進行節稅,始同意於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用印,進行形式上之簽約程序,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云云,然遭原告否認,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足參,是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簽署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提出被證2報價確認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及被證4收據(見本院卷第80頁),抗辯稱被證2報價確認單之客戶名稱欄為「陳敬全」、被證4收據之具領人為陳敬全,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陳敬全個人云云。惟查,證人陳敬全於本院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被證4收據確係其本人簽署,但該份收據與「惠康公司全部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完全無關,該筆170,000元是其他專案的傭金,不是前置顧問費,也與惠康公司的案子無關,被證2報價確認單也是其他客人的案件,與惠康公司的案子完全無關,所以戶名稱欄標示為「陳敬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218頁),且查證人陳敬全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迴護原告利益證詞之可能性,且由被證2報價確認單專案名稱欄記載:「MOE節能監控系統—永豐金證券專案」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1、73頁)亦可認定被證2報價確認單確實與「惠康公司全部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完全無關,是則單依被證2報價確認單及被證4收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陳敬全於本院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其確實有與原告簽署原證9顧問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簽約的目的是幫原告公司推廣節能的案件及相關的電腦銷售業務,其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為止任職原告公司,負責節能產品的銷售還有電腦產品的銷售,其與原告公司是專案委任合作關係,約定報酬係扣除所有相關成本後,每個案子以20%至40%利潤拆分,其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也有處理過「惠康公司全部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惠康公司的案子其實是從精誠公司就陸陸續續有在接觸相關的承辦人員,後來有與相關人員進行技術性及業務性的溝通,因為惠康公司沒有要再做其他的節能案子,就暫時就將此案擱置,又過了一段時間,得知惠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更換,又來要求其去做節能產品的簡報,其個人認為機不可失,為了讓此案能夠順利進行,所以就將此案導入原告公司,因為得知惠康公司有5,000,000元資本額的限制,所以才決定由被告公司去做簽約,然後原告公司為了要保障權利,才跟被告公司簽了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跟被告,簽約當時其本人有在場,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是由其本人攜帶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法代張晉維簽約後,再由其本人交給原告,其個人就「惠康公司全部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沒有與被告公司約定任何報酬,被告與原告並非形式上的簽約,而是真正的簽約,該份契約的受委託人就是原告公司,其個人並非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之實質上受委託人,原證11(見本院卷第97頁)、原證12(見本院卷第98至196頁)就是「惠康公司全部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之驗收資料,當時驗收的過程為系統全部裝完後要到每個門市將所有系統拍照,拍照後來要簽訂數量表及審核表,還要蓋每個門市的店章,另外要經過每個門市店長或副店長的簽名,簽名完後還要將資料送到總公司審核完畢,總公司還會隨機篩選3至5家門市做複檢。67家門市全部驗收完成,被告就上揭專案還有未付款之情形,被證6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至92頁)只有講到3,570,000元的部分是與「惠康公司全部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有關,其餘的部分跟該專案無關,「惠康公司全部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建置事務」會以被告公司名義跟惠康公司接洽簽約,是因為有5,000,000元資本額的限制,為了保障原告公司的權益,才又去簽了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8頁),經核與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及原證9顧問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內容完全相符,且被告曾於106年6月6日匯款500,000元至玉山銀行中山銀行第0532940100580號原告公司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焉有可能僅憑陳敬全單方之指示,即電匯500,000元鉅額款項至原告公司帳戶,復未要求陳敬全出具任何單據為憑,俾以避免日後發生交易糾紛?此舉明顯違反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⒋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00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證1顧問委任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合約期間之顧問費用:㈠顧問費用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未稅)

㈡乙方(即原告)需開立106年3月之發票向甲方(即原告)請款,甲方同意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撥款入帳後5日內以電匯方式,一次給付上述費用予乙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而惠康公司已將67家門市節能與監控系統第二期款8,151,948元給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有被證2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復坦認其確實曾將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退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0,000元,尚餘尾款3,070,000元(含稅)未給付【計算公式:3,400,000元×〈1+5%(稅額)〉-500,000元=3,070,000元】;承上,兩造就原告曾於106年8月30日以原證5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上揭積欠款項,且被告已於106年8月31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一節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0,000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00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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