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吳玟橞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大 安區瑞安街之瑞安豆漿大王店內,以為原告代操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旺公司)股票之不實話術,陸續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款項,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原告工作 之「瑞安豆漿大王」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認識。於103年初某日,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其原係上市公司力旺公 司之主管,對於力旺公司之股票行情非常熟悉,且願意以其名義替原告代操力旺公司之股票,原告僅要出資,即能獲得高額利潤云云。原告聽被告說的天花亂墜,誤信其言,以為被告真的可以幫忙原告代操股票並從中獲利,遂於103年2月間,交付現金140,000元予被告(當時被告稱力旺公司股價 為每股130元左右),事後被告稱已幫原告購買力旺公司股 票1張。嗣被告稱該張股票已漲到每股220元,原告請被告將其賣出,被告亦稱已賣出,但被告未交付220,000元予原告 ,且遊說原告等股價稍稍下跌後再加碼買進。其後被告稱力旺公司每股股價已下跌至約180元左右,遊說原告再加碼買 進2張,原告乃於103年5月23日匯款110,000元、103年5月29日匯款70,000元予被告。爾後幾天,被告稱股價雖維持在每股約近180元,仍屬低價,遊說原告再加碼1張,原告於103 年6月6日原告再匯款180,000元予被告。被告稱之前購買股 票已上漲近至300元,可見真的有賺錢,要求原告再加碼, 原告不疑有他,於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日,各匯款600,000元、300,000元加碼購買力旺公司股票3張,計前後共交付被告1,400,000元(計算式:140,000元+110,000元+70,000元+18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購買力旺公司6張股票。 ㈡嗣於103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稱因即將前往美國工作而欲 離開系爭早餐店之工作,並向原告表示仍會繼續幫忙代操上開股票云云,但原告考量接下來與被告聯繫不方便,遂向被告表示想將上開股票全數出售,獲利了結,被告聽聞後,向原告稱還是等到股價漲到每股4至500元間再賣,獲利比較高,但原告不願繼續等待,仍要求被告將上開股票全部出售,斯時被告允諾原告將立即辦理出售事宜。於數日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全部股票均業以每股350元出售完畢。原告仍信 其所言,等待被告將出售後之全部款項給付原告。詎料,於103年12月間被告離開系爭早餐店,原告等不到被告通知給 付出售股票款項的消息,又無其他方式聯繫被告,遂直接前往被告位於龍潭之住處尋找被告,然屋主卻堅稱並無此人,原告苦尋被告無著,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卻否認有上揭幫原告代操股票一事,稱上開1,400,000元係屬向原告之 借款,原告至此才驚覺遭被告詐騙,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幫原告買過任何一張力旺股票,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若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為真,此借款既未由兩造言明清償期限,則原告自可依本書狀一併催告被告將上開款項於送達後1個月如數返還予原告。爰備 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聲明: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30 日起(即107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所指被告積欠其1,400,000元,被告在刑事調查庭 時沒否認過,只是協調分期付款無共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查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共1,400,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為證,被告既無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代操力旺公司股票之詐術,向其詐得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緝字 第1 0號、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依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可知,被告於該2案中均已否認有以代操力旺公司股 票為由,向原告收取金錢之情,檢察官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此情,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對之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可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上開金錢之事實,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備位主張係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兩造無約定返還期限,其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返還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1個月如數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被 告已於107年7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司法文書收受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應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返還借 款,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07年8月17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審理。而本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雖無理由,但其備位聲明除107年8月16日1日之遲延利息請求經認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外,餘均為有理由,認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