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3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蔡怡芳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對羅運隆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起,陸續借款予相對人即被告,為相對人代墊各項費用,總額計新台幣(下同)2,440,434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個月返還,並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8日收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又前開借款均係時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第三人羅運隆為相對人出面商借,若本院審理後認定前開借款之借款人非相對人,而係羅運隆個人,則聲請人得另行向羅運隆起訴請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羅運隆告知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向其借款2,440,434元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則聲請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相對人之間,與第三人羅運隆無涉,縱原告本件訴訟敗訴,仍不得以本件判決為據向羅運隆為何等請求,羅運隆亦不因原告敗訴而有何法律上不利益可言,難認羅運隆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就羅運隆為訴訟告知,係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