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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鈴方祥鴻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宜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定
被告
陳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第4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蘭有限公司(下稱宜蘭公司)於民國107
    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周定、陳月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9
    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計3.5%
    計算,借款利率變為年利率4.59%(計算式:1.09%+3.5
    %),清償方式採按月還本付息,如被告宜蘭公司有發生退
    票等影響債信情形,經伊通知而仍不補正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
    ,且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就本金餘額自到期
    日起(利息部分則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以遲
    延利息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宜蘭公司因發生退票等影響債信情
    事,經伊通知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
    140,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周定、陳月
    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宜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
    史定存利率查詢、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
    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1   │450萬元     │3,105,356元 │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07年12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4.59%│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
│    │            │            │計算。                │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2   │150萬元     │1,035,119元 │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自107年6月22日起至107年12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4.59%│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
│    │            │            │計算。                │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合計│600萬       │4,140,475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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