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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邱蓮華王育珍林柔孜
  •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馬銘嬭

  • 原告
    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文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竹君律師 陳湘傳律師 許侑珊律師 被   告 江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為「永和運動中心帷幕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江文魁則為根基公司之副總經理。根基公司於104 年12月間為求上開工程之順利進行,曾與原告及閣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泰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允諾會代訴外人閤泰公司給付原告貨款。原告依約出貨後,雖曾因被告及閤泰公司未按時付款而拒絕繼續出貨,詎江文魁身為根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竟在原告出具之外部聯絡單及根基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上簽名及蓋用根基公司永和運動中心工務所之專用章,向原告謊稱根基公司會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91 萬9890元,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嗣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根基公司給付上開貨款時,始知根基公司並未授權江文魁為上開行為,爰對江文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1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根基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備位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3萬2390元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亦有明定。是對於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僅有該共同管轄法院有管轄權,而非各被告之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根基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江文魁之住所則在臺北市內湖區,雖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既主張江文魁明知未受根基公司授權,卻在根基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248 號之永和運動中心工務所內,謊稱根基公司會給付貨款,而在文件上蓋用根基公司永和運動中心工務所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18 頁),有原告出具之外部聯絡單及根基公司出具之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準此,本件之侵權行為地應在新北市永和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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