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洪國智 被 告 莊淑琪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文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淑琪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謝文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土地,暨同段64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1月23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謝文哲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11月23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第203頁、第275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被告莊淑琪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文哲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文哲,有損害原告對莊淑琪擔任訴外人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藝宿快捷商旅)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請求之利益在社會事實上可認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適用,是原告追加前後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藝宿快捷商旅於106年8月18日邀同被告莊淑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惟藝宿快捷商旅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6年11月1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借 據第6條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藝宿快捷商旅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經抵銷於原告處之存款後,仍積欠本金302萬793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 償還。莊淑琪為藝宿快捷商旅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自106年11月18日起即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債務。然莊淑琪 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及逃避債務之追償,在106年11月20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以謝文哲為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6年11月23日設定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 記),莊淑琪之財產因系爭信託登記減少使原告求償無門,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登 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謝文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莊淑琪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鍾朋與謝文哲於106年6月間簽訂金錢借貸協議書,由葉鍾朋向謝文哲借款,然卻遲至106 年11月20日方由莊淑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予謝文哲,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亦為阻撓原告行使對莊淑琪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莊淑琪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文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文字酌作修正): (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106年11月23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文哲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3日經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0日所為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謝文哲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0日經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謝文哲則以:莊淑琪之配偶即葉鍾朋因積欠其2000萬元,由葉鍾朋簽發本票3紙予其,嗣又於106年11月20日將莊淑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隨後又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其管理,故莊淑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予其,係為擔保葉鍾朋積欠其之債務2000萬元,並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損害債權人權益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之情形。再者,系爭不動產上已有遠東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7800萬元、其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然經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系爭不動產僅值7784萬8960元,即便無系爭信託登記,原告參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之分配,亦因無實益而無從受分配,故原告未因系爭信託登記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莊淑琪則以:其與葉鍾朋共同經營旅館,因資金短缺,於106年6月9日向謝文哲借款800萬元,當日謝文哲匯款738 萬元至其之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莊淑琪合庫帳戶),嗣於106年6月15日又向謝文哲借款700萬元,葉鍾朋經其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謝文哲於106年6月20日匯款498萬4400元至其前開帳戶,嗣於106年11月17日其與葉鍾朋共同經營之事業遭詐騙跳票,為實現對謝文哲之承諾,乃於106 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文哲後,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謝文哲,其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另系爭不動產已由遠東商業銀行聲請拍賣,鑑價後價值約77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60萬元及執行 費用,再扣除遠東商業銀行債權6800萬元,再扣除謝文哲債權2000萬元,已無餘額,原告本件起訴無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248頁) (一)莊淑琪於106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謝文哲。 (二)莊淑琪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謝文哲,信託目的:由受託人(即謝文哲)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人:委託人(即莊淑琪)。 (三)藝宿快捷商旅於106年8月18日邀同莊淑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1月18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現仍積欠本金302萬7933元及利息、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 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項規定自明。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二)莊淑琪抗辯:其於106年6月9日向謝文哲借款800萬元,當日謝文哲匯款738萬元至莊淑琪合庫帳戶,嗣於106年6月 15日又向謝文哲借款700萬元,葉鍾朋經其同意將其名下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謝文哲於106年6月20日匯款498萬4400元至莊淑琪合庫帳戶,其將 系爭房地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予謝文哲,絕無侵害任何債權人之用意云云(本院卷第105、107頁),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本院卷第109至116頁)、金錢借貸協議書(本院卷第117 至132頁)、葉鍾朋向謝文哲借款800萬元卻實際撥款498 萬4400元之計算書(本院卷第133頁)為佐。惟查,藝宿 快捷商旅於106年8月18日邀同莊淑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1月18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現仍積欠本金302萬793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 卷第235至239頁),是原告對莊淑琪自106年11月18日起 確有債權存在,足堪認定。又莊淑琪於106年11月23日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謝文哲,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謝文哲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莊淑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04084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以106年松信字第006730號辦理信託登記申請案 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1至70頁)。而莊淑琪自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登記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7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莊淑琪105、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莊淑琪於106年11月間已無資力且欠負原告債務之情形下 ,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謝文哲,顯係以信託行為損害原告對莊淑琪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文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莊淑琪、謝文哲抗辯:系爭不動產上已有遠東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7800萬元、謝文哲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系爭不動產僅值7784萬8960元,即便無信託登記,原告亦因無實益而無從受分配,故原告未因信託行為受損害、原告本件起訴不具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98頁),固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6日北院忠107司執正字第45620號函為佐(本院卷第183至193頁)。惟查,依遠東商業 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載,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6418萬3839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所定最低拍賣金額為8600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公告可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620號影卷第3、26頁),是即令謝文哲抗辯其對系爭不動產依系 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存在屬實,惟系爭不動產亦有可能以高於最低拍賣金額之價格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無償、有償行為,於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認定之。蓋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莊淑琪非葉鍾朋與謝文哲間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莊淑琪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文哲,自屬無償行為,莊淑琪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資產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03頁、第30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葉鍾朋因積欠被告2000萬元,由葉鍾朋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莊淑 琪為葉鍾朋之配偶,對前揭借款乙節知情,且系爭不動產為莊淑琪、葉鍾朋共同經營商業旅館事業有成後所購入之聯合財產,莊淑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文哲,擔保前揭葉鍾朋對謝文哲之債務,且前揭借款之款項均用於旅館經營之必要費用,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295頁、第306頁),且提出本票(本院卷第87頁)、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本院卷第109至116頁)、金錢借貸協議書(本院卷第117至132頁)、計算書(本院卷第133頁)為證。查葉 鍾朋、藝宿商旅快捷於106年6月間向謝文哲各借款800萬 元、700萬元,並由葉鍾朋、藝宿快捷商旅共同簽發發票 日106年6月9日、到期日10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800萬元受款人謝文哲及發票日106年6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700萬元、受款人謝文哲之本票2紙予謝文哲,有金錢借貸協議書、本票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第87頁)。次查,莊淑琪、葉鍾朋、藝宿商旅快捷於106年間另共 同向謝文哲借款500萬元,並由莊淑琪、葉鍾朋、藝宿快 捷商旅共同簽發發票日106年6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受款人謝文哲之本票予謝文哲,而謝文哲 於106年6月20日將前揭借款扣除利息等後將498萬4400元 匯入莊淑琪於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有本票、計算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 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133頁、第 111頁)。再參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債務人有莊淑琪 、葉鍾朋、藝宿快捷商旅,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謝文哲)於106年6月9日、15日、19日所簽訂票據、借據、協議書等借款契 約發生之債務,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綜此,堪認莊淑琪於106年11月20日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元予謝文哲,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莊淑琪、葉鍾朋、藝宿快捷商旅對謝文哲所負上開三筆借款債務,莊淑琪並有受領一部借款金錢,非毫無對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謝文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文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文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一 (一)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骨造 層數:018層 總面積:144.47平方公尺 層次:九層 層次面積:144.4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面積:14.08平方公尺 雨遮 面積:5.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二)土地 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5 附表二 他項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7。 登記日期:106年11月20日。 權利人:謝文哲。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6年6月9、15、19日所簽訂票據、借據、協議書等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淑琪、葉鍾朋、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莊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