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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被告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昆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47354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式,而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昆宏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其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即應屬昆宏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董事即被告陳秋溝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昆宏公司於93年3月15日以被告陳秋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國內遠期信用狀、短期放款及應收帳款等借貸,並以對訴外人龐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龐裘公司)之應收帳款,與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3月15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利率為7.06%(Br+3.73%),被告依約應按月付息,詎被告昆宏公司自93年即解散,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尚欠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依借款契約第9條,並約定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陳秋溝既為被告昆宏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放款利率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昆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秋溝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0,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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