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益科技有限公司、邵純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萬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