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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顧慶傑
被告
濱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信緯(原名楊知明)
被告
蕭慶芬
訴訟代理人
楊信緯(原名楊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濱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濱奕公司)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邀同被告楊知明、蕭慶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106年2月22日起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週年利率2.845%按月浮動計息(目前為3.935%),如遲延履行,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濱奕公司僅於106年3月22日至107年1月22日間攤還11期借款本息600,050元(計算式:每期54,550元×11期=600,050元),自107年2月22日起即不再履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於107年3月6日以其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餘額422,312元沖償1個月本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1,045,838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復因繳息迄日為107年2月22日,依財政部函示之利息延滯起算點為「繳息迄日所屬繳息期間末日之次日」,故應另自次期應繳息日之次日即107年3月23日起算違約金。又被告楊知明、蕭慶芬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濱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未予爭執,並於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1,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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