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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告
郭承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告
英屬安圭拉商樂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刪除原告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涉訟之被告為於英屬安圭拉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訴字卷第37頁被告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有關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被告目前最新之法定代理人之認定,即應依英屬安圭拉法之相關規定為定。經查,被告最新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雖記載被告之登記董事為官欣怡、王美麗、葉惠萍、張腕玲(訴字卷第38頁反面)。然依英屬安圭拉國際商業公司法第7 (1 )、(2 )條規定,公司得將英屬安圭拉國際商業公司法所允許之條款及規定列舉為公司章程之一部分;又依英屬安圭拉國際商業公司法第42(5 )(b )條規定,董事得以書面通知公司之方式辭去其職務,辭職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所指定較晚之日起生效(見訴字卷第151 至190 頁英屬安圭拉國際商業公司法);而被告之公司章程亦於第4.4.1 (C )條規定,董事如以書面通知公司辭去其董事職務者,任何此類辭職書面通知應在其送達公司時或在書面通知中所指定之時間生效,以時間較晚者為準,該董事即於斯時起不再為公司董事(見訴字卷第191 至210 頁被告公司章程)。是依英屬安圭拉國際商業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當董事將辭任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送達於公司時,於送達時或該書面所載較晚之時間即生辭任效力。又依英屬安圭拉國際商業公司法第37(1 )、(2 )條規定,國際商業公司應在安圭拉設立註冊代理人,並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其註冊代理人;被告之公司章程即於前言公司資料第3 條中載明「Gold-In Anguilla Co . , Ltd 」為被告公司在安圭拉當地之註冊代理人,是有關被告公司董事辭任之書面通知應送達至Gold-In Anguilla Co . , Ltd 始生效力。而查,王美麗、張腕玲、葉惠萍業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將其三人即時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書面通知送達被告公司之註冊代理人Gold-In Anguilla Co . , Ltd ,且經收訖無訛等情,有該三人之董事辭任通知,以及Gold-In Anguilla Co . , Ltd 於107 年7 月2 日出具之被告公司最新董事在職證明書記載前開三人確係於106 年10月1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目前被告董事僅有官欣怡一人乙節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11 至217 頁)。至官欣怡雖陳稱其亦於106 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訴字卷第137 至141 頁),然依被告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有關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送達註冊代理人Gold-In Anguilla Co . , Ltd ,官欣怡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Gold-In Anguilla Co ., Ltd ,自仍不生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效力,故官欣怡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本件應列官欣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受被告委任而擔任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以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原告已向被告表達辭任即終止該等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刪除原告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登記等語,是本件係屬有關兩造委任關係之效力而涉訟,兩造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然原告既係經委任為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以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故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而擔任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以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原告已於106 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任即終止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於107 年1 月3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即終止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均經被告收訖無訛,縱認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有疑義,原告爰再次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辭任前開職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規定,兩造間之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已均不存在,惟因被告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刪除原告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僅有法定代理人官欣怡以其本人名義具狀陳報其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如前。此外,本件被告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針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未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該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106 年11月3日、107 年1 月30日分別向被告表達辭任即終止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訴字卷第15至28頁),前一存證信函確已於106 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官欣怡,後一存證信函亦已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被告公司於臺灣所設營業所;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表明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確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前開委任關係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刪除原告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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