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興大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峰 訴訟代理人 蕭建文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憲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徐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簽定金鋼砂地磚材料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片各15元、18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15公分乘15公分之土黃色及深紅色金鋼砂地磚各1萬5,625片及6萬546片(下稱系爭貨物),被告於106年12 月至107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經原告依約交付至被告指定處所即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後,被告未支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1萬82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3月收受系爭貨物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且持續發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系爭貨物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付款條件未成就。又被告承攬北一女之「106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第二期)案」(下稱系爭工 程),保固期間為2年,系爭貨物之瑕疵恐致其需重作系爭 工程,遭遇重大損害,原告應擔保負責。另被告依民法第368條規定亦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 片各15元、18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15公分乘15公分之土黃色及深紅色金鋼砂地磚各1萬5,625片及6萬546片,被告於 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數批,經原告 依約交付至被告指定處所即北一女,被告承攬北一女「106 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第二期)案」(下稱系爭工程),業經北一女於107年4月23日驗收合格,北一女已於107年5月8 日完成契約價金給付,無扣款項目及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單及北一女107年7月18日北一女總字第10730727300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9頁),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收貨後付款,系爭貨物業經被告工地主任簽收確認無瑕疵等語。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貨物未通過伊驗收,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貨款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㈠付款條件:材料交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點驗,待甲方之協力廠商鋪設完畢,並經甲方經理人確認無瑕疵後,乙方(即原告)附出廠證明及發票向甲方請款。㈡付款方式:甲方開立月結90天票期」(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90日內支付貨款,並未就原告行使貨款請求權附以須通過被告之檢測及驗收之條件,被告抗辯不足採憑。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罰金及損害賠償第1款約定:「材料若經甲方認定為瑕疵者,以新品汰換,仍有不足者乙方須無償補充新品,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係約定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方式、內容,並非約定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況被告自承系爭貨物鋪設在地板上後持續發生龜裂,被告持續再修補,始通過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就其所指之瑕疵係另行委由他人修復,則被告捨棄系爭契約8條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行使,而另尋途徑修補 後,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付款,實無可取。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應擔保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貨款。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 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就所交付系爭貨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自應就系爭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範圍內之瑕疵擔保責任,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新品 汰換,仍有不足者原告須無償補充新品,如前所述,是以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自可依約或依法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原告另行更換無瑕疵之物,如有損害,並可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原告為各該給付前,被告就貨款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查,被告抗辯:被告尚需負擔業主2年保固 責任,系爭工程恐全部拆除重作,致被告遭遇重大損失,原告應就所負之責提出具體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7年4月23日驗收合格,復於107年5月8日完成契約價金給付,無扣款項目及金額等情 ,如前所述,是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尚未因系爭工程拆除重作而遭受損害,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瑕疵主張原告應擔保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後始付款云云,洵無可採。㈢被告不得依據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民法第368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之 支付價金,係以由出賣人完全取得財產權為對價,因而若其權利有發生瑕疵之虞,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自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被告雖抗辯伊依據民法第368條規定 ,亦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查系爭買賣之地磚係由原告向第三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有出貨單及銷貨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之情事,自無何權利瑕疵之可言,殊非被告所得依此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 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