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萬昌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昌園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園公司)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邀同被告郭雨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
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放款帳
號為118-71-0009266、118-71-0009630),約定借款期間為
106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利率3.1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 +3.13% =4.19%
)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倘有一次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給
付,且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原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萬昌園公司自107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上開約定,萬昌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充部分債務後,萬昌園公司尚欠
133 萬1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郭
雨軒既為萬昌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266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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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度訴字第2519號 │
├──┬──────┬───────┬────┬────────────────┤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 年利率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
│ │ │ │ │ (民國) │ │
├──┼──────┼───────┼────┼───────┼────────┤
│ 1 │133萬1530元 │自107年5月17日│ 4.19% │自107年6月18日│逾期在6個月內部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分,按前開利率 │
│ │ │ │ │ │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部分,按前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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