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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9號

撤銷意思表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林幸怡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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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經濟部商業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在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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