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凱
- 被告
- 智匯創意群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福基
黃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至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智匯創意群像有限公司(下稱智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產業商字第10660758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7-70頁、第10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智匯公司未解散登記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其上所載之全體股東即為被告楊福基、黃金菊(下稱楊福基、黃金菊),故本件應以楊福基、黃金菊為智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智匯公司於100年9月1日邀同楊福基、黃金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智匯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於同日與伊簽訂借據,約定智匯公司借款8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03年9月1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2.08%計算(現為年息2.47%),並同意隨原告銀行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智匯公司於同年2月19日與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就未清償之本金,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6年12月1日,並約定自102年12月1日展期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年息1.375%按月計付利息。復於103年12月3日與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同年月1日起,就前開未清償之本金,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於104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同年月1日起,就前開未清償之本金,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再於105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同年月1日起,將前未清償之本金,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㈡、另於100年9月1日邀同楊福基、黃金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借據,約定智匯公司借款320萬元,還款期間為103年9月1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2.08%計算(現為年息2.47%),並同意隨原告銀行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智匯公司於同年2月19日與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就未清償之本金,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6年12月1日,並約定自102年12月1日展期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年息1.375%按月計付利息。復於103年12月3日與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同年月1日起,就前未清償之本金,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於104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同年月1日起,就前未清償之本金,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再於105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同年月1日起,就前未清償之本金,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㈢、詎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兩筆借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81萬8,0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第77-9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 求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1 │163,603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2.47%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2 │654,417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2.47%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