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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徐千惠許勻睿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期峰鋼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模典
被告
吳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保證書第21條及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期峰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期峰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林模典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至63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林模典為被告期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期峰公司邀同被告林模典、吳淑環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06 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期峰公司對原告到期(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本金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費用、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被告期峰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期峰公司即於106 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為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5009%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且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期峰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期峰公司於107 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期峰公司計尚積欠本金180 萬9,03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期峰公司清償債務。又林模典、吳淑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起迄日 │年利率│起迄日 │計算標準 │├──┼───────┼────┼───┼────┼───────┤│ 1 │180 萬9,039元 │自107 年│7.5009│自107 年│逾期在6 個月以││ │ │3 月15日│% │4 月16日│內部分按前開利││ │ │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率10%,逾期超││ │ │日止 │ │日止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前開利率2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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