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 告 林詰翔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蕭煌明 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曉駿 訴訟代理人 汪德源 被 告 鴛鴦蝴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 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鴛鴦蝴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聖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慶華,有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0 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劉慶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鴛鴦蝴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保全公司)係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而負責社區安全維護之保全公司,被告蕭煌明(下稱蕭煌明,與系爭社區、中騰保全公司合稱被告)則為中騰保全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設有一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控制人員及車輛之進出,伊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騎乘機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竟因蕭煌明疏未注意系爭鐵捲門有人經過,且系爭鐵捲門前方之紅色警示燈(下稱系爭警示燈)燈罩故障無法轉動示警,致伊遭落下之系爭鐵捲門擊中頭部(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頸椎創傷之傷害。蕭煌明於控制系爭鐵捲門時,未適時注意有人員及車輛行經,而未及時開啟系爭鐵捲門,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未適時維修系爭警示燈之行為,均有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對伊身體權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中騰保全公司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亦應分別為蕭煌明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對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對蕭煌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中騰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看護費用2 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5553元、勞動力減損61萬149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7 萬1847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7 萬1847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147 萬1847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辯以下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蕭煌明及中騰保全公司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鐵捲門管制之離峰時間(下稱離峰時間),本即應由住戶自行使用遙控器開啟系爭鐵捲門而出入。雖蕭煌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應住戶之要求而開啟系爭鐵捲門,但其已將系爭鐵捲門回復自動模式,原告自應自行使用遙控器開啟系爭鐵捲門。然原告並未自行開啟系爭鐵捲門,亦未注意系爭鐵捲門之運作情形,反而加速通過系爭鐵捲門,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與蕭煌明無涉。況蕭煌明除須管制系爭社區之進出,更須負責收發信件、收受管理費及完成住戶要求協助之工作,不可能隨時注視監視錄影器內系爭停車場之出入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有何過失,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部分:原告父親係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日後,始向系爭社區反應系爭警示燈無法轉動之事,然系爭警示燈於系爭事故前未經住戶通報維修,並無故障之情形,且縱系爭警示燈有無法轉動之故障,其仍可正常亮燈而達警示功效,自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況系爭事故發生時本為住戶應自行使用遙控器出入系爭鐵捲門之離峰時間,原告居住在系爭社區長達10年,自難諉為不知,其未使用遙控器進出系爭鐵捲門,亦未注意系爭鐵捲門之運作狀態,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警示燈無關,伊之主任委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未維修系爭警示燈之過失,原告請求伊與蕭煌明及中騰保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中騰保全公司係受系爭社區委任而執行社區安全管理之保全公司,蕭煌明則為中騰保全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 ㈡106 年7 月23日下午,原告騎乘機車欲離開系爭停車場而行經出口之系爭鐵捲門時,遭落下之鐵捲門擊中頭部(即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頸椎創傷之傷害。 ㈢系爭事故時值班之保全人員為蕭煌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蕭煌明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過失所致,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蕭煌明、中騰保全公司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系爭鐵捲門管制之離峰時間,依系爭社區之規定應由住戶自行持遙控器開啟系爭鐵捲門,開啟25秒後,系爭鐵捲門即會自動關閉,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未以遙控器開啟系爭鐵捲門即通過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調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401 頁),而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系爭鐵捲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距離前輛機車通過鐵捲門約1 分4 秒後,鐵捲門於14:25:49開始下降,原告則於14:25:51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欲通過鐵捲門離開停車場,該時鐵捲門已下降約3 分之1 ,原告並無剎車或減速之跡象,機車前車頭隨即於同一秒內通過鐵捲門,然原告因此與正在下降之鐵捲門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約為原告安全帽上緣即額頭部位與鐵捲門最下方之葉片,原告之頭部因碰撞而向後仰。原告與機車仍於同一秒內完全通過鐵捲門」,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可見原告係在系爭鐵捲門已下降約3 分之1 ,且仍持續下降之際,強行通過系爭鐵捲門。原告安全帽上緣遭下降之系爭鐵捲門碰撞之系爭事故,顯然係原告未依系爭社區之規定自行以遙控器確認系爭鐵捲門之開啟狀態,亦疏未注意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即逕通過系爭鐵捲門所致。此參以原告曾以系爭事故對蕭煌明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2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已在該社區居住長達10年以上,出入社區停車場亦有6 年左右,且其父係該社區之委員等情,均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其對於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開放、管制時間或於管制時間出入須用遙控器自行開啟、車道門在管制時間開啟應注意有隨時降下之可能等事項自應非常熟悉,則其既在車道管制時間偶因他人通過尚未關閉之際,理應自行注意車道閘門有隨時降下之可能而提高自身之警覺,但因告訴人未能切身提高警覺導致其速度過快或注意力未集中而衝撞到車道閘門跌倒受傷,實屬其未盡對己之注意義務,應屬眾所周知之常識,否則,若己身未能盡到最基本之對己注意義務,則再精密之車道閘門控制均有可能在住戶未能控制、預測速度或注意力不集中而出入之情形下,造成碰撞受傷之風險,若徒以住戶全然未盡到對己注意義務所造成之受傷即全然歸咎於警衛保全,無疑造成風險無條件之轉嫁,應非法所許。換言之,若社區住戶出入上開車道時,未能盡其對己注意之義務所造成之受傷,應由其自行承擔此風險,尚難謂與當班之警衛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則本件因告訴人在車道管制時間出入,並未自行注意車道門有隨時降下之風險而仍執意快速通過,告訴人因而碰撞來不及感應防撞裝置之車道鐵門而受傷,仍難認其受傷與被告(即蕭煌明)擔任警衛之業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1 至108 頁),益證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 3.原告雖主張蕭煌明將系爭鐵捲門切換回自動模式後,並未注意有無人員或車輛繼續出入,致未能及時開啟系爭鐵捲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然系爭社區之保全工作,除須管制人員出入外,更包含收發信件、收受管理費、整理垃圾場及協助住戶等事宜,為原告所未否認,而一般社區設置監視器之目的,僅在維護社區安全、防止宵小或確保公共空間之使用狀態,自不能因有上開監視器之存在,即課予蕭煌明須隨時關注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離峰時間及時替社區住戶開啟系爭鐵捲門,或避免住戶因未自行確認系爭鐵捲門之運作狀態而發生事故之注意義務。又系爭社區警衛室雖設有得觀看社區監視錄影器畫面之電腦螢幕,然上開螢幕畫面共切割為16格,每格錄影畫面之顯示面積均不大,且前述系爭鐵捲門之監視錄影器,僅能攝得人車通過系爭鐵捲門當下之畫面,而系爭停車場其餘監視錄影器(即CAM10 、11、12,見本院卷第127 、137 至139 、159 至161 頁),亦僅有片段之車道、車位畫面,與系爭鐵捲門前方之車道復有相當距離,則依監視錄影器畫面之侷限性,衡情蕭煌明實無法僅透過上開畫面,即得拼湊出系爭社區地下室人員及車輛之即時動態,進而及時為出入之人員及車輛開啟系爭鐵捲門。至蕭煌明雖曾應住戶要求而手動開啟系爭鐵捲門,然其已將系爭鐵捲門回復為自動模式,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 頁),住戶本即應按離峰時間之規定,自行以遙控器開啟系爭鐵捲門,以確保出入之順暢及安全,此亦為系爭社區長久以來之慣行,則蕭煌明於回復自動模式後,當可信賴住戶將依系爭社區之規定自行開啟系爭鐵捲門,益徵蕭煌明於回復自動模式後,並無持續管控系爭鐵捲門之狀況、隨時為住戶之「安全」而及時開啟系爭鐵捲門之注意義務。原告徒以蕭煌明於按下回復自動按鈕後,未注意系爭鐵捲門有人經過之詞,主張蕭煌明執行保全職務有過失云云,顯乏所據,委不足取。 4.從而,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未自行以遙控器確認系爭鐵捲門之開啟狀態,亦疏未注意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即逕通過系爭鐵捲門所致,而蕭煌明並無隨時透過監視錄影器畫面拼湊系爭地下室人員及車輛之即時動態,並及時替欲出入系爭停車場人員及車輛開啟系爭鐵捲門之可能,亦無於離峰時間切換至自動模式後,仍有持續管控系爭鐵捲門之運作、為住戶安全而及時開啟系爭鐵捲門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蕭煌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蕭煌明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對其負賠償責任,中騰保全公司則因蕭煌明之過失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社區管委會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警示燈之燈罩於系爭事故時故障,僅有紅色警示燈而無法轉動,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適時修繕,以致其未能查悉系爭鐵捲門已經下降,該主任委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與該主任委員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警示燈故障未轉動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3 頁),原告就此又僅稱只有其個人之陳述而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453 頁),其所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未適時修繕故障之系爭警示燈,自無據可證而難信實,則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蕭煌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中騰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 萬1847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