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雯
- 被告
- 創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辜俊豪
- 被告
- 辜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創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辜俊豪、辜文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辜俊豪、辜文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辜俊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六由被告創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辜俊豪、辜文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辜俊豪、辜文豐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辜俊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室內裝修公司)、辜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創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創逸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2日邀同被告辜俊豪、辜文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利息為短期放款按年率3.72%計息,嗣後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3%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創逸公司分別於106年8月24日、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萬元,並約定各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止、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相對人創逸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24日、106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9萬9,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是被告創逸公司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辜俊豪、辜文豐亦應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辜俊豪於104年8月6日邀同被告辜文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總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第1期本息於104年9月12日償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辜俊豪僅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1萬1,1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是被告辜俊豪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辜文豐亦應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辜俊豪向原告請領卡號5242-6377-0190-5107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辜俊豪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辜俊豪自106年12月7日起未繳納本息,迄今尚欠6萬3,824元(含消費帳款6萬2,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消費帳款,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辜文豐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對原告起訴、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等均無意見,其確有就被告辜俊豪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係因身為被告辜俊豪之父卻無資力協助被告辜俊豪創業,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被告創意室內裝修公司、辜俊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1 │ 999,664 │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11月 │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 │ │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 │ │ │利率以3.72%計算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 200,000 │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10月 │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 │ │ │利率以3.72%計算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 311,102 │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9月12│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 │ │ │率以1.67%計算之利息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4 │ 62,017 │前開本金自民國106年12月8│500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以1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