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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告
耀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慶
被告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耀慶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間止,向原告購貨,原告已依約交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6萬2,236 元,詎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周轉不靈,無法給付貨款,積欠至今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三、被告僅就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上開債權尚有糾葛,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至第103 頁),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應給付貨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萬2,2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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